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柯妍君被 告 董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24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系爭現金卡契約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該約定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系爭約定,無非允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系爭現金卡契約合併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伊申
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款,被告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則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93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亦曾於94年5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3日發卡起至今,尚餘本金5萬234元及自轉入催收戶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是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週年利率/民國) 1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49萬9,934元 20% 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 用 卡 5萬234元 20%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萬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