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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89號原 告 陳秋桂被 告 林芷瑄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8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因認伊與訴外人呂思源即被告配偶有婚外情,竟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2時23分許在伊於591房屋交易網(網址:591.com.tw)設立之房屋仲介網路店鋪首頁(下稱系爭頁面)以暱稱「呂先生」帳號留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房屋仲介工作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收入損害),又伊因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侵害伊之配偶權始為系爭言論,屬於自衛、自辯行為,且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伊並無公開散播系爭言論意圖,而系爭頁面之點閱人數並未因系爭言論而減少,伊張貼系爭言論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又伊係因配偶權遭原告侵害,一時情緒失控,且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收入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系爭頁面張貼系爭言論等節,此有系爭頁

面截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591房屋交易網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以憑採。觀諸系爭言論所指「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語,乃係指摘原告與看屋、購屋者發生性關係,參酌原告係房屋仲介,衡情當使一般人認為原告願以性行為換取看屋、購屋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社會評價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損甚明。而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決認定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49至15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違,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應為可採。⒊至被告抗辯係因配偶權遭原告侵害始為系爭言論,屬於自衛

、自辯行為等語,惟查,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自應述及所涉之事實,就此加以辯駁之意見,本件被告係以暱稱「呂先生」之匿名方式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與看屋、購屋者為性行為,顯並未就何特定事實為辯駁或澄清,難認係自衛、自辯之情形。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言論能證明為真實,原告確有與呂思源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就醫門診紀錄單、原告設立早餐店資料、呂思源LINE對話紀錄、原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3至257頁、第315至319頁),然原告究有無與呂思源為系爭言論所指之性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實純屬私德之事,縱令系爭言論確能證明為真實,亦不能阻卻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不法性。此外,被告抗辯系爭頁面點閱人數為零等語,並提出系爭頁面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系爭頁面為591房屋交易網之公開頁面,為不特定人皆得瀏覽之頁面,而觀諸系爭頁面截圖畫面右上方係「昨日瀏覽人數」之欄位,自不能因截圖時之昨日瀏覽人數記載為零即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言論而受有社會評價減損之名譽權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收入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言論而導致房屋仲介收入減少62萬元,且其

在591房屋交易網儲值花費達38萬5,4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591房屋交易網帳戶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04年12月至105年6月之所得為6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99頁),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所得為2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01頁),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所得為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而原告自承106年、107年有退出1年多沒有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否因該段期間之中斷或因房市波動等因素而有仲介收入下滑情形,實非無疑,況原告104年、105年間收入情形,距被告108年5月間張貼系爭言論,亦已經過相當時日,自難僅憑原告104年、105年間之收入與108年、109年間之收入落差逕認原告確因系爭言論而受有系爭收入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在591房屋交易網儲值花費達38萬5,400元等語,然查,原告係在97年起在591房屋交易網註冊並陸續儲值39萬400元,原告已支出38萬9,822元等節,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數字(法)字第1100923006號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591房屋交易網儲值之費用既係用於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房屋廣告等,而原告亦確有獲得刊登房屋廣告等利益,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而原告復未就其因系爭言論而有房屋仲介收入減少、儲值費用損失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收入損害50萬元等語,應非有據。

⒊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過採購、飯店櫃臺、上市公司董監事、監察人,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名下無資產,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2頁),並斟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