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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甚明。參酌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繁雜程度,以及詢問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3 萬元,逾期不預納,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為本件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