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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61號原 告 楊惠萍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美妍館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呂函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9年8月7日收受送達後(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67頁),業於109年8月10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於被告經營之玩美美妍館進行消費,因遭被告黃瑜婷及美容師強力推銷產品,迫於壓力及無奈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及產品。嗣因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發現被告所販售附表編號6之神瘦針,雖宣稱為韓國進口之減肥針劑,實際上為糖尿病用藥,需處方箋才可施打人體,如不當施打將引發消化不良、胰腺炎、腎功能損壞等副作用,遂向被告反應上情並要求退費,經被告承諾退費後,原告乃於109年4月23日前往上開門市與黃瑜婷協談,經討論並結算各項課程及產品之退款金額後,雙方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和解退費,原告並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顯已就和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已成立和解契約。縱認非屬和解契約,亦應認為成立無名契約,而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又如認兩造當日洽談並未成立契約,亦可認雙方已合意解除及終止原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90萬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無名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序審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初向被告表示不再進行消費,並請求拍攝相關單據,嗣向被告表示欲約時間為退款金額結算,雙方於109年4月23日固係以合意終止契約為前提洽談應返還之金額,然被告當時要求退還款項應分期給付,並稱「擇期再約律師陪同,填寫付款方式」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同意,顯見兩造有將分期給付作為契約必要之點之意,當事人既未就分期給付方式為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和解或無名契約。況當日被告僅同意美容課程之退款,並不包含產品部分。如若原告認為退款約定已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既已提出退款分期之條件,雙方迄未就分期為約定,則被告所為退款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且兩造既約定以律師陪同之方式完成契約,自應推定該契約尚未成立。至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已合意終止原契約,然返還之金額應以實際剩餘之64萬8,051元為計算。如附表編號4部分,SXV冷凍溶脂課程已轉為附表編號20之瑞醫生技課程,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請求退款。而附表編號6之神瘦針業經原告全數用盡,亦不得請求被告退款。另附表編號9、10部分,結算當日係合意退款5萬7,077元。附表編號14部分,因附表編號17所示醫美綜合卡應有包含幹細胞、軟皮液、再生細胞等項目,是原告所購買之軟皮液應已全數列入醫美綜合卡單據內,而不應額外請求退還該項金額。此外,原告尚受贈價值8萬元之課程,亦應自退款金額中予以扣除。至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則不爭執,據此核算後,被告應僅需返還原告64萬8,05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課程及產品,且曾於109年

4月23日當面結算應返還之金額,且被告亦同意附表編號1、

2、3、5、7、11、12、13、15、16、18、19、20、21部分之退款金額等情,有109年4月23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服務紀錄單及購買同意書、信用卡對帳單及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第133頁、第117至125頁、第135至2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321、340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乙節,固據提出當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而參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固向原告稱:「願意退楊惠萍小姐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旋即又稱:「那分期的部分就再商討」等語,原告並回覆:「擇期再約律師陪同,填寫付款方式,結束」(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譯文),可見原告亦同意日後再與被告商討分期付款之方式甚明。而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顯攸關被告之資力及履約意願,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分期方式及各期清償金額是否允諾,亦未可知,衡以和解或返還款項之約定本即重視履約方式,就本件而言,核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能就清償起訖時間、期數及每期清償金額多寡等必要之點為詳實約定,佐以原告亦同意被告可就分期乙節再為詳談,堪認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109年4月23日當天雙方之洽談已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應非有據。

㈢兩造契約關係既已終止或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0萬元款項,應屬有據: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課程或產品,並已一次性繳清費用,嗣後可分次、分期取得該商品或課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⒉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於109年4月23日之錄音譯文,原告當天一開始即表明要來核對課程,且經被告表示「我覺得該還人家就還人家,該還你的我就還你,就這樣而已,也沒什麼好吵,你懂我意思了,要怎麼還我們就算一算,你算多少我這邊算多少,核一個金額。」,嗣經逐項核對各該課程或產品之結算金額後,最終被告表示「完美美妍館負責人,我黃瑜婷,然後我們已經清算課程,…,願意退楊惠萍小姐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因終止契約才開始討論返還金額(見本院卷第340頁),堪認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外)課程或產品之契約關係。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原告主張原契約關係就如附表編號6、13、14為合意解除,其餘部分則為合意終止乙節(見本院卷第341頁),就附表編號6神瘦針部分,因本件退費爭議係起因於原告對神瘦針之疑慮,且經被告同意全額退費,此部分應係以意思表示使契約歸於無效,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理由詳後述第5點);至於其餘附表所示課程或商品,參以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均於搭配課程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原告於結算過程中就其已使用之課程及產品金額亦同意扣除,堪認其並無將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而僅係以意思表示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依此觀之,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如附表編號6以外所示之課程或產品之契約關係,並合意解除附表編號6之契約。

⒊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之效力,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復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意解除契約,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意旨)。本件既經兩造合意解除附表編號6之部分,及合意終止附表其餘項次之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返還原告款項,而僅爭執應退款之金額,則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返還結餘款,自屬有據。而依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清楚可見雙方逐項進行結算,其後被告亦表明經清算後其應退款之金額為190萬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應屬可取。

⒋至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4「SXV冷凍溶脂50堂」部分,應已將

剩餘33堂均轉為瑞醫生技課程,服務紀錄單上所載SXV公關卷為被告所贈送,是無可退還之金額云云,惟依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被告曾表示「那你這邊是算四萬嘛!對不對」,原告即回覆「對」(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服務紀錄單上尚有記載「單課價2,000元」、「搭SXV20張 15分」(見本院卷第121、151頁),可見確尚餘20堂SXV冷凍溶脂課程,參以每堂價值2,000元,兩造以4萬元就此部分為結算,尚屬無誤,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主張附表編號9、10「DNA課程」部分,兩造僅合意以5萬7,077元結算,並未再加計1萬8,000元云云,固有服務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服務紀錄單上確有記載「57,077+舊單18,000」(見司促卷第43頁),佐以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兩造確不爭執5萬7077元外,原告尚有跟被告表示:「不,是三萬二買七次,然後我還有一個舊單,舊單原先也有一個七次,然後用掉一次,那這邊的話是三千,就是本來是二萬一嘛,等於三千乘以六次,還剩三千乘以六次」,被告即表示「一萬八」,並有表示「有個幹細胞,這邊,對不對?一萬八吧!」,原告稱「對,這個為什麼沒了就把它轉到那邊去」,被告稱「沒關係,我們一筆這樣算會比較清楚」,原告即表示「OK,對,就是這個是一個(應係萬的誤載)八,然後有一個DNA七次賣我三萬二!那我用了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幹細胞轉DNA舊案1萬8,000元加計上開金額,合計即為7萬5,077元(計算式:18,000+57,077=75,077),兩者內容均若合符節,應堪信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至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4「軟皮液」已包含於附表編號17醫美綜合卡之內,而無須加計該部分金額云云,惟服務紀錄卡確有記載「客人合購軟皮液35000」(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兩造確有核對軟皮液3萬5,000元並計入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再考量醫美綜合卡性質上應係讓客戶購買該卡後可自由使用產品,與原告另行購買軟皮液之產品應屬二事,觀諸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有提及應合併結算前揭二項目等情,難認有何合併結算乙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亦難採信。

⒌關於兩造合意解除附表編號6「神瘦針」部分:

原告主張就該項次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6「神瘦針」部分業經原告用盡,而無需退款云云,惟被告就該項商品原告業已用盡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服務紀錄卡所載,神瘦針確載「餘15支」後陸續記載剩餘數量,最終係以「#8」,顯尚餘8支未使用(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之書證內容不符,已難憑採。再依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惠萍,你要退的我會退給你,那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去退你這些東西,就這樣子,你叫我馬上拿這麼多錢去還給你,我也沒有辦法…那要怎麼攤還你這些錢,我沒有意見,我覺得該還人家就還人家,該還妳的我就還妳,就這樣而已」,原告則回覆「然後只有神瘦,我是要求退回」,被告則回覆「嗯嗯嗯嗯」(見本院卷第75、77頁),顯已同意就該項金額為「全額」退款。佐以附表編號6「神瘦針」之購買金額高達105萬6,000元,倘被告斯時未同意全額退還該項次款項,顯無可能計算得出退款金額為190萬元。況且,原告欲與被告終止並結算之緣故,即係因施打神瘦針有觸法及危害健康之疑慮,原告於結算前亦多次以通訊訊息軟體向被告質疑其施打神瘦針恐有觸法並表明要退費,其後更曾基於被告乃銷售非法醫療針劑為由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有兩造訊息紀錄截圖、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55、357、359、3

64、366頁),綜觀上開譯文兩造之對話意旨,應可認被告同意神瘦針全額退費,可認兩造確有合意解除該品項之契約無誤。是被告於訴訟中更異前詞,否認解除此部分契約並同意全額退還費用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受贈產品價值云云,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不能採信。故而,兩造確於109年4月23日進行結算,被告於斯時已表示同意以190萬元作為退款金額,顯同意解除神瘦針部分之契約,雖於訴訟中否認上情,並認結算金額有誤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兩造契約關係既已分別解除及終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解除、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款190萬元,應屬正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見司促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附表編號6之契約及合意終止其他項次契約後,被告應依結算結果返還款項,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總價 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 1 原課程升級15堂(單價667元/堂) 10,000元 2,001元 2 腸胃淨化材料精油12堂(單價500元/堂) 6,000元 4,500元 3 坐骨神經課程25堂(單價1499元/堂) 37,475元 31,479元 4 2代SXV冷凍溶脂50堂 80,000元 40,000元 5 肝膽+黑曜石課程50堂(單價1499元/堂) 64,950元 44,950元 6 神痩針19支加升級 1,056,000元 1,056,000元 7 金卡(20萬元)無固定單價,依選擇施作課程扣款 200,000元 63,740元 8 體驗粉色DNA—次 5,000元 0元 9 粉色DNA課程13次(單價3692元/次) 48,000元 45,077元 10 DNA課程10次,為客人李幸儒轉賣 30,000元 30,000元 11 再生細胞25支(1200/支) 30,000元 21,600元 12 黃金Hot脂10堂(3000/堂) 30,000元 21,000元 13 廠商合購 縮皮液 75,000元 52,500元 14 客人合購 軟皮液 35,000元 35,000元 15 免疫、自律神經40分鐘券100張(599/張) 59,900元 23,960元 16 A+B劑(每次2劑)、瑞士(黃+紅)3盒×90支,共90堂(666元/次) 60,000元 55,944元 17 醫美綜合卡20萬元 200,000元 180,700元 18 抗自由基(10000/次) 30,000元 20,000元 19 燈泡美肌2+1組,共31堂(2194元/堂) 68,000元 63,626元 20 瑞醫生技課程(藻塩+燭杯),共15堂(3066元/堂) 46,000元 42,924元 21 義大利O3課程,共50堂(961元/堂) 48,050元 42,050元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