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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64號原 告 黃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被 告 黃明珠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黃愛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1541元及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261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黃愛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黃娟娟、黃友麟、黃友信、黃友恭(下稱黃娟娟等4人)、黃友斌為手足,黃愛玉則為伊等之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原為黃愛玉所有,黃愛玉因年事已高、雙腳行動不便,於103年間將其銀行帳戶資料與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黃愛玉嗣於104年10月27日經檢查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詎被告竟稱黃愛玉於105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關係),並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黃愛玉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系爭贈與關係與移轉登記均為黃愛玉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黃愛玉所有。後黃愛玉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兩造、黃娟娟等4人、黃友斌為黃愛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即成為黃愛玉之遺產,伊屢次要求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拒,系爭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議,致伊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且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侵害黃愛玉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又黃愛玉死亡後,兩造與黃娟娟等4人協議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與黃娟娟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予原告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黃愛玉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106年1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期間黃愛玉均有識別能力,並無原告所指因失智症導致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另伊於10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原告、黃娟娟等4人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惟伊已於10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揭贈與關係,且兩造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兩造、黃娟娟等4人、黃友斌為手足,黃愛玉則為其等母親。黃愛玉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黃愛玉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兩造、黃娟娟等4人、黃友斌為黃愛玉繼承人等情,有黃愛玉及其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2頁、第25-31頁)。

(二)原告前以黃愛玉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且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亦非買賣等情,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3號,下稱臺北地檢、系爭偵案),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案列: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9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確認無誤。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先位主張黃愛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罹患失智症,係無意識而為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其合法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即不能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者,應認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於外觀上有表示行為,亦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黃愛玉因罹患失智症,系爭贈與關係與移轉登記均為黃愛玉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查:

1、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檢測是否罹患失智症,生理檢查報告載明:「…行為觀察與會談紀錄…104.5.15由基隆住所搬至台北與女兒同住,至新環境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將事件發生時間混淆且堅信自己為正確的,而與子女有所爭執…記憶力⑶-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定向感⑷-偶爾認得照顧者,叫不出正確姓名,不認得媳婦…解決問題的能力⑵-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區活動能力⑵-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結論與建議…受限個案聽力所影響,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達到severe dementia之程度。注意力短暫,對於子女數、出生序、自家住址等定向感混淆…臨床失智症評估CDR=3…」等情,有耕莘醫院病歷貼單、生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頁)。

2、又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依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之臨床失智症評估,黃愛玉之失智症情況是否具備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能力,耕莘醫院函覆以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經認知能力篩選、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職能評鑑、智能評鑑等檢查,檢查結果評鑑為CDR(臨床失智量表)=3,相等於失智症「重度」,依據檢查結果與常模作比較,推斷黃愛玉於當時並無具備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且依其病情的發展,應屬不可逆等情,有耕莘醫院110年1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10013號函、110年5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26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69頁)。

3、再參以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系爭偵案期間,曾函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黃愛玉於105年間是否至該醫院測試其意識、精神狀況、智力狀況,臺安醫院以108年1月3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005號函覆以黃愛玉曾於106年1月24日至該院做過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驗總分為30分,黃愛玉得分為6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或異常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

4、依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分期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重度失智症(CDR=3)其患者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只維持對人的定向力、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等情況,且綜合上揭耕莘醫院病歷貼單、生理檢查報告、110年1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10013號函、110年5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2665號函、臺安醫院108年1月3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005號函文所載參互以觀,可知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即經查患有重度失智症,且與常模作比較,其當時已無具備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且依黃愛玉病情的發展,屬不可逆,由上,堪認黃愛玉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23日雖為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然其對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之內容,並無理解之能力,自屬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其有為表示行為之外觀,亦不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黃愛玉系爭贈與以及移轉登記,均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黃愛玉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並舉證人黃友麟於系爭偵案與本院時之證述、證人黃娟娟、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嘉珉於系爭偵案之證述、黃愛玉參與婚宴之照片、黃愛玉申請外籍看護之診斷證明與勞動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頁、第219頁、第285-287頁、第320-325頁),惟查:

1、證人黃友麟及黃娟娟於偵查中固均證稱黃愛玉表示系爭土地要送給被告,因為被告幫黃愛玉辦事,很乖很孝順,黃愛玉當時身體狀況不錯,意識清楚,理解土地過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張嘉珉則證稱:我有跟黃愛玉宣讀總價、付款多少,並跟黃愛玉說你女兒(即被告)要跟你買土地,黃愛玉有說好,感覺他都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依前所述,黃愛玉已於醫療院所經由專業醫生診斷,認其罹患重度失智症,不具備理解、辨識或同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判斷能力,參以就黃愛玉簽署系爭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過程,黃友麟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其陪同黃愛玉前往南京東路咖啡廳簽約,但因身體不舒服沒有在旁邊看著他們(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身體不舒服,但我有朝他們的方向看到黃愛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其證述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以採信,況證人張嘉珉證稱「感覺他(指黃愛玉)都聽得懂」可知此僅為其推測之情節,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9頁),為黃愛玉參與婚宴時的合照、舉杯敬酒之照片,然此僅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自難以據而推認黃愛玉理解署法律文件、贈與與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之意義。又被告抗辯黃愛玉申請外籍看護時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未記載黃愛玉因失智症而有失能情形,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用」,可知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黃愛玉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規定,並無法因此反推黃愛玉心智正常,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另抗辯黃愛玉曾於10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1日因痛風、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因腹痛至臺安醫院急診住院、108年3月3日因腹痛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倘黃愛玉果真有失智症,住院期間必會經醫院照會精神科或轉介治療云云,然被告已未舉證依黃愛玉之病症確有會診精神科、轉介治療之必要,且此僅為被告單方之臆測,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辯系爭偵案偵查中臺北地檢曾函詢耕莘醫院黃愛玉105年11月間之意識、精神、智力狀況,經耕莘醫院以黃愛玉最後的就診日為104年11月9日,無法判斷黃愛玉於105年11月間的意識,然於本院函詢時卻函覆黃愛玉於104年10月間已無判斷能力,兩者明顯牴觸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與臺安醫院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本院所詢問之問題為黃愛玉於104年10月27日檢查之情況,與臺北地檢所詢問105年11月間,時點即已不同,自難認有何被告所指矛盾之情,況耕莘醫院已說明其係依據黃愛玉104年10月27日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5、又雖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難以認定黃愛玉…確實有罹患嚴重之失智症,或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則載明:「…黃明珠明知黃愛玉係贈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既已依前揭事證,認定黃愛玉於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時,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受系爭刑案及系爭偵案認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四)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妨害其公同共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依前所述,黃愛玉系爭贈與以及移轉登記,均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系爭土地於黃愛玉死亡後,應仍屬黃愛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妨害包原告在內黃愛玉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對於原告先位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准駁之諭知,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0.97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8.0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94.1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599.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91.67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6443.93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300.98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