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翃宇即周彥銘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周燕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祤霏即周彥銘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周燕君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程式自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