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81號原 告 顏妏倩
劉育松被 告 環球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博鴻(原名:童大維)
張芳彩
盧常騰
楊鎧
連泓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顏妏倩、劉育松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顏妏倩、劉育松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之身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044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無申請解散登記、廢止登記,或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49971號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3頁),而被告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法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被告經命令解散前之全體登記股東有原告、童博鴻(原名童大維)、張芳彩、盧常騰、楊鎧、連泓瑜等6人(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兩造處於對立地位,自應以原告以外之法定清算人即童博鴻、張芳彩、盧常騰、楊鎧、連泓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起投資被告,當時被告負責人童博鴻僅以傳真方式,讓伊於106年1月10日之被告股東同意書簽名回傳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於伊參與投資後雖多次完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然被告從未要求伊於任何公司文件或法律文件上簽名,伊投資期間從未涉及公司經營,或為實際業務執行者,且106年1月16日、106年10月28日被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嗣伊資金短缺,與童博鴻簽立協議書,於107年6月5日由童博鴻買回伊投資之所有股份,伊並向童博鴻收取2張本票為債權擔保。惟因被告作業疏失,未聲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致伊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欠稅文件,始知被告已遭解散,伊被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伊既自107年6月5日起即不具備被告股東身分,自更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清算人身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之身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6月5日退股,並由時任被告代表人之童博鴻買回股份,惟因被告作業疏失未辦理退股程序,使原告至今仍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導致其於被告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後,成為被告法定清算人,因而遭國稅局通知應繳納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7-19、29-3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6年1月16日修正公司章程時將原告列為增資後被告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原告顏妏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劉育松25萬元。迄至被告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發函命令解散前,原告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被告即應就前揭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投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已於107年6月5日退股,原告所持股份亦已全部由童博鴻買回,童博鴻同時開立2張本票擔保應償付原告之退股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童博鴻間107年6月5日協議書2紙、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復查無被告另有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原告自亦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之身分,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之身分,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身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