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83號原 告 陳益民法定代理人 顏貝珊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被 告 高文子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江如蓉律師追加被告 陳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3北大字第005629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二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3北大字第003477號)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0年7月27日追加陳自明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3北大字第005629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二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3北大字第003477號)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高文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二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3北大字第003477號)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⒉被告陳自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93北大字第005629號)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又原告無論先位請求被告高文子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備位分別請求被告高文子、陳自明返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係針對不同之不動產所為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為330萬元,是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3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