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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83號原 告 陳益民法定代理人 顏貝珊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被 告 高文子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江如蓉律師追加被告 陳自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文子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追加陳自明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除非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同意應訴,原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起訴或追加,即非合法,而不能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爭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文子應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領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之訴,稱若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分別由陳自明、被告高文子持有,陳自明、高文子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領,故請求追加陳自明為備位之訴被告,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高文子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領。㈡追加被告陳自明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領等語。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就多數被告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已使備位被告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陳自明已具狀聲明拒卻應訴,並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備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主觀的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