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90號原 告 莊兆圍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萬企輝
陳合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萬企輝、陳合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及其他股東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資成立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亭公司),以經營客亭商旅飯店(下稱客亭飯店)為業。萬企輝、陳合義於客亭飯店籌備期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多次向伊請求借款,經伊同意後,雙方乃於105年4、5月間議妥萬企輝、陳合義各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俟客亭飯店營運後即返還各該借款。而伊已於10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伊與萬企輝、陳合義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自已成立。詎客亭飯店營運後,被告未主動返還借款,經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萬企輝、陳合義應各給付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客亭公司董事長期間,陳稱為籌設客亭飯店致客亭公司資金不足需辦理增資,故向伊分別調借200萬元,其性質為股東往來調度。陳合義、萬企輝因此先後於105年3月9日及同年3月30日各別匯款200萬元予客亭公司,嗣該公司已無資金需求,且未辦理增資,遂於10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以客亭公司玉溪地區農會帳戶返還予伊等,實非原告所稱之交付借款。又客亭飯店早於107年1月即開始試營運,原告既主張兩造係約定該飯店開始營運後還款,然直至109年5月前均未向伊等催告請求返還借款,顯已悖離經驗法則,更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其他股東於104年3月間合資成立客亭公司並以經營客亭飯店為業,原告在客亭飯店籌備期間之105年4月27日及5月3日,以匯款人名義經由玉溪地區農會分別匯款200萬元至萬企輝玉山銀行帳戶及陳合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107年1、2月間客亭飯店開始試營運等情,有匯款委託書可證(見花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394頁),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4、5月間合意由萬企輝、陳合義各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客亭飯店營運後還款,上開2筆匯款即其所交付借款,其與萬企輝、陳合義已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於客亭飯店營運後如數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有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在105年4、5月間先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萬企輝所
有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區域議妥借貸各200萬元,之後(仍在105年4、5月間)在花蓮玉里客亭公司籌備處辦公室,兩造再次確認借貸各200萬元並約定於客亭飯店開始營業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稱:「被告二人於105年2、3月有向我提要借錢的事情,但我因為要蓋旅館大約需要1億元的資金,所以當時只有說再考慮,後來萬先生105年4、5月某日白天,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在我玉里鎮的辦公室跟我說,因為他是仲介,資金來源比較不穩定,而且他出資興建飯店之資金是貸款來的,需要支付利息,也有跟我提到要一起借錢給陳先生,我後來有同意要借款二人各200萬元,這一次陳先生並不在場,但證人曹克農在場。105年4、5月時,因為我會上臺北跟陳先生、萬先生討論興建旅館的事情,陳先生跟萬先生在萬先生的臺北市南京東路出租套房交誼廳,提出要跟我借錢,大概有兩、三次,我們會討論旅館的興建進度及未來經營的情形,陳先生、萬先生在過程中有跟我提到手頭很緊,想跟我借錢,陳先生、萬先生在跟我洽談借款的過程中,有提到要在旅館興建完成、開始營運的時候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依原告所述之借款經過,乃萬企輝與陳合義先以亟需資金為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萬企輝出租套房之交誼廳向原告請求借款,嗣再於玉里鎮原告之辦公室由原告與萬企輝議妥借款金額及還款期限,而斯時證人曹克農亦一同在場,陳合義則未在場商議借貸事宜。
㈢惟依證人曹克農所證:「其大概在7、8年前認識原告,大概6
、7年前透過原告認識被告陳合義及余洪濤先生,也是透過原告認識被告萬企輝」、「我是富里鄉公所秘書」、「我從兩造開始買地要蓋旅館我都有參與」、「(問:客亭公司在籌備買地、興建飯店過程中是由何人在玉里當地處理公司事務?)我知道是由原告在當地處理」、「後來我應該是在當天(指在玉里辦公室)私下有跟原告說金額這麼大,是否要經公證,原告跟我說原告會用匯款方式,會有匯款記錄,所以不用公證,所以我才知道是用匯款方式將錢給被告二人。」、「大概1、2天後,原告當面有跟我說他已經將款項匯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5頁),可見證人曹克農與原告之情誼深厚,倘若原告所稱先在臺北市商請借款,嗣再玉里辦公室議妥借款等情屬實,衡情當會告知證人曹克農。然證人曹克農經詢及:「是否知悉被告萬企輝、陳合義曾於105年4、5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如何知悉?」,卻證述:「…大概在105年4、5月間的下午,在玉里鎮民族街原告的辦公室有聽到原告、被告二人在場論借款的事情,…」「因為被告二人在客亭公司增資到4000萬元後,資金週轉困難,所以被告二人向原告各借款200萬元,原告當場同意要借款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既無證及原告與被告在臺北南京東路出租套房商議借款等事,就陳合義是否一同在玉里鎮辦公室商談借款事宜,亦與最知悉紛爭事實之原告所陳不相一致,自難遽認證人曹克農之上開證詞為可信。
㈣又關於在玉里辦公室議妥借貸一事,證人曹克農另證述:(
問:證人在兩造討論借款事宜時,有無聽到兩造約定還款時間?)有,兩造約定飯店開始營運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曹克農於當日係在得聽聞與見聞原告及與原告對談者之位置,對於商談之內容記憶清晰,則在場者討論借款時之座位狀況,不致不復記憶,但會談時在場人之座位,竟是證述:「我記得自己的位置,至於被告二人的位置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證人曹克農究否在玉里辦公室聽聞及見聞借款之經過,即非無疑,不得僅依證人曹克農之證詞而為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認定,原告對此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即無所據,委無足採。
㈤再就原告所提玉溪地區農會之匯款單而論,證人曹克農雖證
稱:「原告跟我說原告會用匯款方式,會有匯款記錄,所以不用公證,所以我才知道是用匯款方式將錢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證人曹克農就兩造間商議借款之證詞尚乏憑信性,已如前述,且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因萬企輝及陳合義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及5月3日收受各200萬元匯款,即謂原告係本於兩造議妥之借貸合意而交付。況上開匯款係自客亭公司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出,有該農會之函文及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亦未據原告證明該款項即其自有資金,復難憑上開匯款單而認各該200萬元係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因其未再舉證,仍非有據,亦不可採。
㈥從而,原告所稱之系爭借貸契約,既乏據可證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亦未經原告證明本於該合意而交付借款,則不論被告所辯之舉證是否已足,揆之首揭說明,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兩造間並不存有系爭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