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4號原 告 劉樂樂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楊宜忠

黃光增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張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聲明㈡對被告愛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至第257頁),並於110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4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甚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詹永璨(原名詹佳孟)共同出資,於106年3月30日向

被告乙○○購買附表編號2、3之緬甸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墨翠玉石2顆(下稱系爭玉石),被告並贈送附表編號1、4之玉石2顆,被告乙○○並向原告表示,此批系爭玉石,伊係向愛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所購買,並提出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製作編號G430756、G429139之寶石鑑定書(參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下稱系爭第一次鑑定書),保證系爭玉石產地為緬甸所出產,並由被告丙○○開立愛豐公司之翡翠商品出貨單(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下稱系爭出貨單)予原告收執,原告即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乙○○現金285萬元。

㈡嗣另有買家有意向原告收購系爭玉石,並要求原告提出台灣

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珠寶鑑定書,用以確認系爭玉石之產地產自緬甸。原告應買家要求,委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詎原告收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後,方知悉附表編號3之系爭玉石皆產自瓜地馬拉價值低,而非緬甸之墨翠玉石稀有價值高,兩者價差甚鉅,始知受騙。原告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玉石委託中華寶石研習協會、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玉石委託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鑑定,惟鑑定結果均顯示附表所示之玉石皆產自瓜地馬拉。原告遂前往中國寶石公司理論,詢問被告甲○○係如何做成系爭第一次鑑定書,然被告甲○○卻虛與委蛇,惟隨即於10分鐘內再次作成另一份不同之寶石鑑定書,逕自把鑑定結果上之「緬甸產」去除(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書)。故認本件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被告乙○○向原告佯稱系爭玉石為緬甸墨翠,並提出虛偽系爭第一次鑑定書,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285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㈠㈢本件將系爭第一次鑑定書與原證6、7、8之三份鑑定書相互勾

稽比對,系爭墨翠確實並非緬甸墨翠,欠缺被告乙○○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行使解除權。詹永璨與原告係合夥關係,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乙○○購買系爭玉石時,被告乙○○之員工張寶蓉係開立愛豐公司之翡翠商品出貨單,而愛豐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丙○○,故詹永璨遂於107年12月27日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丙○○,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85萬元。又詹永璨於109年11月21日將其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玉石之債權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亦於109年11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被告乙○○,就詹永璨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一併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亦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買賣價金285萬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28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

原告最早於107年9月11日取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復於107年10月19日取得中華寶石研習與推廣協會之鑑定書,末於107年11月1日取得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之鑑定書。是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7年9月11日起算。而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嗣於109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9年10月28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109年9月2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二、被告乙○○則以:㈠原告本為被告愛豐公司之兼職業務人員,其於106年3月間向

愛豐公司表示其有客戶想要購買寶石,談定價格後,將系爭玉石以285萬元之價格售出,而原告收取285萬元之價金後,扣除其佣金,實際繳回之數額僅有100多萬元,故原告實為愛豐公司之兼職業務人員,卻主張其為系爭玉石之買受人,並交付285萬元予被告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曾將系爭玉石交由被告甲○○負責之中國寶石公司鑑定,並作成系爭第一次鑑定書,而中國寶石公司為業界經驗達30多年之知名鑑定公司,愛豐公司之寶石產品亦均交由中國寶石公司負責鑑定,故系爭第一次鑑定書上既已載明系爭玉石為緬甸產,則被告基於信任專業,相信並認定系爭玉石確實來自緬甸,故被告並未基於詐欺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被告乙○○,買方為訴外人詹永璨,原

告雖提出詹永璨所出具之債權讓與書,但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故原告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故原告主張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使詹永璨與原告間係成立契約承擔,但被告並未承認此一契約承擔行為,故對被告仍不生效力,原告仍不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㈢被告收受款項所對應之玉石數量為2件,經原告向被告丙○○確

認後,其中僅有附表編號2之戒指及編號3之蛋面裸石為被告所售出,其餘2件則與被告無關,此有被告丙○○製作並提供予被告之出貨表可證。就原告所出具之原證4及原證19鑑定書部分,僅原證4中如附表編號2、3之鑑定書為被告委託中國寶石公司所出具,而原證4中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書及原證19號鑑定書,則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出售4件寶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遭受被告三人欺瞞,誤信系爭玉石2

顆為緬甸所出產,而向被告乙○○以285萬元購買系爭玉石,致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業已知悉系爭玉石係產自瓜地馬拉,而非緬甸,是原告至遲於107年9 月應已知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惟遲至109年10月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顯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損害赔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㈡被告於69年4月15日設立中國寶石公司,即從事鑑定之業務迄

今已餘30年,而有關翡翠之鑑定於實務上多以拉曼光譜儀作為初步測量基準,經測定後之光譜圖可以初步與鑑定單位留存之樣品進行比對判別該寶石之種類,再進一步進行元素分析,進而得出寶石之產地等細節,惟此等細節之解讀即需交由鑑定專家秉其鑑定專業為斷。又關於產自緬甸或瓜地馬拉之翡翠,經被告以拉曼光譜儀檢測後之光譜圖所示,圖中紅色部分為產自緬甸綠輝石樣品譜圖,藍色部分則係產自瓜地馬拉之翡翠樣品光譜圖,圖中兩者所呈現出之圖案完全不同,被告於鑑定時即利用該儀器檢測後之結果再與中國寶石公司留存之樣品波長進行比對判斷,故對於原告所持之系爭玉石,被告亦係以同樣流程進行鑑定並以該檢測結果與中國寶石公司留存之樣品比對進行專業之判定而得出「緬甸產」之結論,且報告亦載明「此證書為本協會根據當時所使用之設備及技術所作之品質分析報告書」。是以,被告依其專業鑑定系爭玉石得出緬甸產之結論,並無任何詐欺之舉,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鑑定證書為不實有詐欺故意,顯屬無據。

㈢原告就本件對被告甲○○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示,中華寶石研習與推廣協會就鑑定系爭玉石之過程,其係以拉曼光譜儀及能量色散X 光螢光光譜儀檢測系爭玉石,並比對協會留存之緬甸產玉石資料庫進行鑑定,且報告亦載明「此證書為本協會根據當時所使用之設備及技術所作之品質分析報告書」;另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則載明「國際上目前並未有公開且完整的翡翠產地鑑定標準…」、「鑑定實務上,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公正鑑定單位,確實可能與其他第三方公證鑑定單位的專業見解不同」等語,顯見玉石之鑑定均是以各鑑定單位所留存之樣品與以比對,鑑定時之技術、設備亦會影鑑定結果,況寶石鑑定除儀器外所重者即為鑑定人之專業,即使鑑定結果因鑑定人不同而相異,亦是其專業判斷上之差異,豈能以被告之鑑定結果與他人有所不同即率以論斷係詐欺行為。

㈣至於被告嗣後同意重新製發證書予原告並去除緬甸產三字,

係因原告於被告向其詳加說明後仍不相信被告秉於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且強力要求必須刪除產地之註記。被告基於寶石鑑定於實務上並非均會於證書上標示產地,如GIA 所發之證書亦有未標示特定產者,故未標記產地之鑑定證書於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及避免原告持續至中國寶石公司騷擾影響工作進行,方同意原告取消緬甸產字樣,並重新製發證書予原告。被告就該系爭玉石之判斷結果自106 年間迄今皆認定係產自緬甸,未曾更改,要無謂僅因其他鑑定公司或單位之認定與中國寶石公司相異或被告取消緬甸產三字,即認被告之鑑定結果係詐欺行為,更遑論被告係在原告要求下才取消產地之記載並重新製發證書,是被告並無本件侵權行為,自無須與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赔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以:㈠伊為106 年間愛豐公司之負責人,愛豐公司從事翡翠商品批

發代購及銷售業務,然而愛豐公司直屬同仁未曾銷售過任何商品給原告,亦未收取原告任何金錢。伊與被告乙○○係多年好友,因故分租一半愛豐公司辦公室予被告乙○○各自經營業務,彼此皆以總經理職稱相稱,期間財務、業務、括團隊組織、人事任免等,皆各自獨立運作。伊與被告乙○○業務往來,皆以個人批發代購並買斷的模式合作。原告僅憑一張「不完整訂購單」主張向愛豐公司購買285萬元翡翠商品,該訂購單用途僅為便利業務人員外出作業所列印之空白臨時收據,業務人員皆可任意取得。且該訂單上僅有被告乙○○之業務主管張寶蓉一人簽收,並無發票證明,且愛豐公司亦無285萬元之入帳金流紀錄。故本案交易純屬被告乙○○及屬下成員張寶蓉與原告間之私人交易行為,與愛豐公司無涉。本案與伊有關部分,僅為伊與被告乙○○間之私人進貨關係。

㈡前於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台灣聯合珠

寶玉石鑑定中心亦說明「國際上目前並未有公開且完整的翡翠產地鑑定標準」,「珠寶鑑定書之所以認定該物件為瓜地馬拉產翡翠,係依據本中心所發佈之瓜地馬拉產翡翠之檢驗方法與標準」,「鑑定實務上,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公正鑑定單位,確實可能與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的專業見解不同」等。又經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復:「國際上就瓜地馬拉產翡翠,目前無公認一致之鐘定標準,而該公會數年來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商制訂珠寶玉石之產業標準,至於產官學界皆無法取得共識,是對於瓜地馬拉產翡翠之爭議較多,眾說紛紜,該公會無法提供判斷標準」,足見珠寶玉石之鑑定,均是以各個鑑定單位所留存之樣品予以比對。故鑑定結果受原留存之樣品影響甚深,且鑑定時之技術、設備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

㈢中華寶石研習與推廣協會及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兩家

鑑定單位皆明確函復,該鑑定報告存在不確定性,並聲明其鑑定結果亦不具法律效力。兩家鑑定機構皆無明確說明其鑑定的流程、分析技術、檢測方法與標準為何?所謂玉石資料庫來源為何?採樣依據為何?可否提供親赴產地採樣證明?而以上這些證明,中國寶石公司被告甲○○皆有明確出示。一般翡翠玉石之鑑定,鑑定機構主要僅針對該玉石是否為天然翡翠礦石或是人工化學處理的礦石出具判定報告,即便要標註產地,亦僅會針對具有加分形象的「緬甸產」天然翡翠做標註,伊從事珠寶業9 年來未曾見聞過「瓜地馬拉產」天然翡翠證書,除非該鑑定機構有絕對自信的專業、或依據、或利益、或貨主刻意引導產地來源,否則開立如此損客戶而不利己之證書,其意圖實在令人匪夷所思,而顯然該兩家鑑定機構對所出具的報告結果並非絕對自信者。原告大費周章洽詢多家鑑定機構鑑定,其目的明顯並非證明系爭玉石之產地真實性,其明知翡翠玉石產地鑑定乃珠寶鑑定範疇無一致標準的灰色地帶,故以鑑定翡翠產地不實之名,遂行脅迫退款之目的。本案為原告與被告乙○○兩人之交易爭議,與本人無涉,原告明知其財務、業務皆與伊無涉,卻一再以一紙未經愛豐公司簽核的出貨單據控告伊詐欺,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詹永燦有出資45萬購買系爭玉石(即被告甲○○製作之

系爭第一次鑑定書編號G430756、G429139寶石,下同),詹永燦並將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乙○○購買系爭玉石時,被告甲○○並未在場。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乙○○、丙○○、甲○○是否有詐欺原告購買系爭玉石使原告

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乙○○出售與原告之系爭玉石是否欠缺被告乙○○所保證產

地為緬甸之品質?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並依259條第1項第2款返還價金285萬及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丙○○、甲○○是否有詐欺原告購買系爭玉石使原告

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對原告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等情,則關於原告所稱因受詐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玉石前係由被告丙○○出售與被告乙○○,被告乙○○再出

售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玉石並非被告丙○○直接出售與原告無誤,再參以系爭出貨單及被告丙○○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詢問時,當庭所提出之「乙○○出貨表」(參見本院卷㈡第349頁)分別載明貨物名稱為「墨翠橢圓戒面」、「墨翠橢圓戒面」,觀以上開出貨書面資料均未註明產地為緬甸,實難據認被告丙○○有以上開出貨單向原告佯稱系爭玉石產地為緬甸而有詐欺原告之意。⒊至系爭第一次鑑定書(參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第177-181頁)

則為被告乙○○委由被告甲○○製作並由被告甲○○將系爭第一次鑑定書交付與被告乙○○,原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玉石時,被告甲○○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並未將系爭第一次鑑定書直接交付與原告並用以行使,縱被告甲○○事後有因原告之爭執而修改系爭第一次鑑定書之內容,然因甲○○於製作並交付系爭第一次鑑定書與被告乙○○時,尚無從得知事後原告與被告乙○○將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以被告甲○○事後修改另出具系爭第二次鑑定書即反推被告甲○○於原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玉石時有詐欺原告之故意。

⒋再參以「國際上就瓜地馬拉產翡翠,目前無公認一致之鐘定

標準,而公會數年來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商制訂珠寶玉石之產業標準,至於產官學界皆無法取得共識,是對於瓜地馬拉產翡翠之爭議較多,眾說紛紜,公會無法提供判斷標準」此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2月1日金銀珠寶全聯庚字第11002010039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335頁);又「國際上目前並未有公開且完整的翡翠產地鑑定標準,故編號SR14068之珠寶鑑定書之所以認定該物件為瓜地馬拉產翡翠,係依據本中心所發佈之瓜地馬拉產翡翠之檢驗方法與標準」、「鑑定實務上,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公正鑑定單位,確實可能與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的專業見解不同」亦有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108年7月2日台灣聯合字第20190702001號函(參見本院卷㈡第421-422頁)在卷可稽,足見珠寶玉石之鑑定,均是以各個鑑定單位所留存之樣品予以比對,故鑑定結果受原留存之樣品影響甚深,且鑑定時之技術、設備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則被告甲○○所留存之樣品,如與其他鑑定單位有所不同,鑑定報告不無可能得出不同之結論,另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51-156頁、第423-431頁),綜上調查之結果,因對於寶石之鑑定,在不同鑑定所本可能產生不同結果,是以被告乙○○依據被告甲○○之鑑定結果,販售系爭玉石予原告,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

⒌準此,原告買受系爭玉石既無從認定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自應認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締結之買賣關係,且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上開金錢價金,尚無從以係受被告全體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要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錢。

㈡被告乙○○出售與原告之系爭玉石是否欠缺被告乙○○所保證產

地為緬甸之品質?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並依259條第1項第2款返還價金285萬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亦有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有與訴外人詹永璨共同出資285萬向被告乙○○購買系

爭玉石,原告並自訴外人詹永璨受讓對被告有關購買系爭玉石之債權等情,業經提出債權讓與書(本院卷㈠第187頁)、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㈡第361-373頁)及訴外人詹永璨另案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訊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375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乙○○亦不爭執訴外人詹永燦有出資45萬購買系爭玉石及原告有與被告乙○○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巧燕洽談購買系爭玉石之事宜,原告有交付系爭玉石之價金與被告乙○○之業務人員張巧燕,張巧燕亦有轉交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與被告乙○○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詹永璨共同出資,向被告乙○○購買系爭玉石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乙○○出售系爭玉石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玉石是「

緬甸產」,被告乙○○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仍主張出售與原告之系爭玉石為緬甸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依此足認被告乙○○確曾向原告保證系爭玉石具有「緬甸產」品質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參以附表編號2、3之系爭玉石,業經中華寶石研習協會107年10月19日珠寶鑑定書之鑑定資料顯示「產自瓜地馬拉」(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55頁);又附表編號3之系爭玉石,業經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107年9月11日之珠寶鑑定書之鑑定資料顯示「LOCALITY OF ORIGIN:Guatermala(瓜地馬拉)」(見本院卷㈠第49頁),足認附表編號2、3之系爭玉石顯然不具備被告乙○○所稱「緬甸產」之品質。

且附表編號2、3之系爭玉石經中華寶石研習協會以「拉曼光譜儀及能量色散X光螢光光譜儀檢測上開玉石,並比對該協會留存之緬甸產玉石資料庫,方得本案玉石為瓜地馬拉產」之結論,而該協會所出具之報告另載明「此證書為本協會根據當時所使用之設備及技術所做之品質分析報告書」;另附表編號3之系爭玉石經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另以函文表示:「國際上目前並未有公開且完整的翡翠產地鑑定標準,故編號SR14068之珠寶鑑定書之所以認定該物件為瓜地馬拉產翡翠,係依據本中心所發佈之瓜地馬拉產翡翠之檢驗方法與標準」,此有中華寶石研習與推廣協會108年7月1日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測報告書、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108年7月2日台灣聯合字第201907020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1-422頁),是上開2次鑑定,就系爭玉石產地之鑑定結果均認產地為「瓜地馬拉」,足見系爭玉石之產地確非「緬甸」甚明。

⒋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函覆略以:

「…6.要確認墨翠產地,拉曼光譜儀是常見且可靠的儀器之一,Raman(拉曼光譜分析)為透過測量分子震動來鑑定晶格和分子定性與定量的儀器,亦可作為品種與定性分析、天然與合成分析、優化處理分析、產地分析、分級等…9.緬甸與瓜地馬拉皆有生產墨翠,但是數百年來緬甸是亞洲市場主要商用產地因此緬甸產的玉石來源名氣較大受場認同較高。隨著其他地方產地的開發與發現(包含瓜地馬拉),也有品質優良的玉石出現,價格自然也不斐,但商業上,由於產地名氣尚無法與緬甸齊名,因此可能會以『緬甸產』來做行銷」此有該中心110年5月24日ACCA法鑑字第2021050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57頁),本院衡以前述⒊所引用之中華寶石研習與推廣協會及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均有採用「拉曼光譜儀」進行鑑定,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可參,足認中華寶石研習與推廣協會或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有其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鑑定儀器方法作為判斷玉石產地之依據,並非基於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且系爭玉石業經鑑定認定其產地為瓜地馬拉,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玉石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玉石不具備保證之品質,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屬可採。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玉石既有未具備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瑕疵,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452頁),被告乙○○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起訴狀,此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於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被告乙○○業已解除無誤。

⒍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玉石之買賣價金為285萬,惟被告乙○○到

庭辯稱實際價款為285萬,其中原告的佣金有165 萬元左右,但實際的金額是張巧燕比較清楚;張巧燕是被告乙○○的業務,幫被告乙○○工作;285萬中的120 萬元有交給被告乙○○,至於285 萬是賣給客戶詹佳孟的金額,差額就是業務的佣金,這邊的業務就是原告,是張巧燕找來的業務,而抽成的比例是張巧燕與原告去談的;貨是被告乙○○出的;(出賣人)應該就是被告乙○○,但買方應該是詹佳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353頁)。惟原告主張將285萬現金均交給張巧燕,且否認自己為銷售人員,亦無自己扣掉一部份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原告並提出存摺影本為出資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5-373頁)。

⒎本院衡以被告乙○○既自承應為系爭玉石之出賣人,系爭實際

價款為285萬,擔任被告乙○○之業務即張巧燕有交付285萬中的120萬與被告乙○○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價款應為285萬,且原告應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85萬元,被告乙○○始可能交付系爭玉石給原告無誤,至於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佣金之分配方式為何,因證人張巧燕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自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取相關之佣金,又張巧燕既為被告乙○○之業務人員,縱張巧燕收有部分佣金,因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對自己之業務人員所收取之佣金亦負責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金285萬元,應屬有據。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內容係於110年1月25日當庭表示後記明筆錄,被告乙○○於該日始為知悉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此有本院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為憑,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變更聲明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編號 外型描述 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編號 相關鑑定書 1 動物造型 G-425732 原證7:中華寶石研習協會(編號G00000000) 原證8: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鑑定書(編號TCGZ00000000000) 2 戒指 G-430756 原證4:系爭第一次鑑定書(編號G430756) 原證7:中華寶石研習協會(編號G00000000) 原證8: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鑑定書(編號TCGZ00000000000) 3 蛋面裸石 G-429139 原證4:系爭第一次鑑定書(編號G429139) 原證6: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編號SR14068) 原證7:中華寶石研習協會(編號G00000000) 原證8: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鑑定書(編號TCGZ00000000000) 4 水滴 無 原證8: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鑑定書(編號TCG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