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4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被 告 黃歆棋即黃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固定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2萬9,5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㈡被告復於93年9月10日向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下
稱系爭信貸契約),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相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按百分之20計付利息(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萬3,70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㈢被告另曾於86年6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萬285元(含本金2萬8,461元、循環利息1,224元及手續費600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附表、系爭信貸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附表、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6-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