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詹鈺珊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簡廷維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以下同)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前租賃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八樓房屋,被告先於民國①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十許、②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③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分別在原告前開租屋處徒手竊取①鑽戒、金項鍊、②美金一千四百元、港幣二千元、手鐲、金項鍊、皮夾、卡夾、③金手鐲、鑽戒,嗣於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利用原告不在租屋處之機會,帶同不知情之鎖匠至該租屋處開鎖,入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蘋果(APPLE)廠牌、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滑鼠、隨身碟、攝影機記憶卡、筆記本各一及一萬元現金,經原告以行動電話連線租屋處網路攝影機後察覺。被告業因前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2原告因被告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時刻
處在住處遭人侵入之恐懼中,居住及私密活動空間安寧之自由受侵害,且被告所竊取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記憶卡中含有原告極私密資料,被告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且據以向原告索討十五萬元,致原告擔憂住處遭侵入、資料遭公開而身心俱疲、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相片(見訴字卷第四一至五一頁),並引用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九五號竊盜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所載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1被告於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利用原告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八樓租屋處之機會,帶同不知情之鎖匠至該租屋處開鎖,入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滑鼠、隨身碟、攝影機記憶卡、筆記本各一及一萬元現金,前已述及,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其開啟原告租屋處之門鎖入內竊取財物,被告並未執有原告租屋處之鎖匙、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隨時進入其租屋處甚明,則被告前述行為不唯侵害原告就前述筆記型電腦、配件、行動電話、電磁記錄儲存設備(隨身碟、記憶卡)、記事本、金錢等動產之財產權,且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對於住處之安全感喪失,難以繼續在該住處充分休息、自在活動及存放個人重要物品,亦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被告並因前述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暨電子卷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足認定。
2原告雖另稱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亦侵害其隱私權
,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曾多次獲邀進入原告前開租屋處,因而曾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十許、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三度利用獲邀進入原告租屋處之機會,竊取原告之鑽戒、項鍊、外幣、手鐲、皮夾等財物,前已提及,是原告之租屋處內部格局、裝潢、設備、布置、屋內物品等節,對於被告已非隱私,被告縱於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以不法方式進入原告租屋處,因而得以察見原告租屋處內部格局、裝潢、設備、布置、屋內物品等,尚難謂侵害原告之隱私;至被告因竊得原告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及電磁記錄儲存設備(隨身碟、記憶卡),進而侵入該等電腦、行動電話或讀取電磁紀錄儲存設備,並察看或複製原告該等設備內之影音電磁記錄部分,係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另一行為,並非屬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而本件為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之竊盜行為及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論罪科刑,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罪名之行為則未據告訴、論罪科刑,本院自不得併就刑事判決所未論罪科刑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行為所生損害予以裁判;易言之,原告之隱私權並未因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受有損害。
3本院審酌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未申報所得稅,有存款而有利息收入,名下無財產(參見警詢筆錄及訴字卷第六一、六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亦未申報所得稅,一0七年間僅有二千餘元之零星營利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見警詢筆錄及訴字卷第六五、六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利用雙方交往得以知悉原告行蹤及造訪原告租屋處、了解有無貴重財物及物品存放位置之機會,侵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及電腦、行動電話等重要處理及儲存影音電磁紀錄設備,致原告對於住處之安全感喪失,難以繼續在該住處充分休息、自在活動及存放個人重要物品,嚴重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原告並因而產生廣泛性焦慮症狀,且有急性壓力反應,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訴字卷第四五、四七頁),被告不唯迄未按刑事判決主文賠償原告財物損失,猶曾向原告索取金錢,致原告怨懟氣惱難平,惟原告業已遷離原租屋處,且被告侵入之際原告不在住處內,並於被告侵入之際當即透過行動電話連線租屋處網路攝影機發覺,所受騷擾、驚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見附民卷第四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支付自一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