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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92號原 告 賴建翰被 告 侯沂錚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是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起訴時僅以侯沂錚為被告,主張被告侯沂錚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而依兩間於106 年4月6 日就離婚事宜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侯沂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368號卷宗第7 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之110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侯沂錚之父親即侯明宗為被告,並主張侯明宗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款項匯款帳戶為侯明宗所有,可認侯明宗為共同受益人,然侯明宗竟違返系爭協議書保密義務,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56條、第56條之1追加侯明宗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39 頁及第369 頁),然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且原告本案請求權基礎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得任意單獨或共同對應負損害賠償之人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亦如前述,況其提起追加之訴訟前,期間歷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已逾1 年餘且接近審理終結時,除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外,且就侯明宗之行為,亦恐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 年4 月6 日就離婚事宜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被告就其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如有違反本條義務時,被告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付清全額款項後,兩造應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者,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事件勝訴之後,遂於107 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慧字第86344號執行命令受償196

萬2,924 元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尾款190 萬元暨利息之總數,詎料被告於收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尾款後,除未依約辦理離婚事宜外,竟於107 年10月14日洩漏予中時電子報報導、於108 年3 月22日洩漏予三立新聞網電子報報導、於109 年3 月24日洩漏予蘋果日報報導,顯見被告洩漏情事實屬多次,且為刻意之違約行為,此亦由被告所委託律師陳俊翰於兩造間離婚案件即107 年度婚字第79號、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案件之108 年7 月26日庭期中曾自承被告無保密之義務,可認被告承認這些爆料確實為伊所為。此外,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再以妨害家庭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交查字第5417號案件受理,而原告赴該案偵查庭應訊時,檢察官有欲轉證人為被告之情事,被告此等行為亦屬違約行為。依此,被告前開之舉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保密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8 條及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第1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慧字第86344號執行命令受償196 萬2,924 元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尾款190 萬元暨利息之債權後,依系爭協議書即應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未有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云云,然原告前以上開事由於107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分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6號、108 年度調補字第187號、108 年度他調字第581 號案件審理,最終兩造在前案成立調解,則調解成立者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現原告再以相同事由重複提起訴訟,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將原告與訴外人楊昀間之交往過程等證據資料向媒體投訴或爆料,亦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洩密予被告父母,雖被告確有提起刑事告訴,然刑事告訴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本不得預先拋棄外,且被告檢附證據資料提出刑事告訴,此乃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表現,非屬外流或散佈行為,否則將成為變相剝奪被告之訴訟權,可認被告自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6 年4 月6 日就離婚事宜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若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復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成立和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12月24日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事件勝訴之後,遂於107 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慧字第86344號執行命令受償196 萬2,924 元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尾款190 萬元暨利息之總數,詎料被告於收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尾款後,竟未依約辦理離婚事宜,爰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及期待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50萬元等語,嗣兩造經於

108 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他調字第581 號(即108年度補字第56號)調解成立,即被告願給付原告200 萬元,原告則拋棄期待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50萬元等情,有107 年12月24日起訴狀、108 年4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他調字第58

1 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足認兩造於另案民事事件已就被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慧字第86344號執行命令受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後,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違約行為達成訴訟上和解,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基於被告受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後,無正當之理由,迄未依約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得以對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償之權利,業於10

8 年4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他調字第581 號調解筆錄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職是,原告前於107 年12月24日起訴之原因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均與本案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開民事事件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尾款後

,竟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保密之事項於107 年10月14日洩漏予中時電子報報導、於108 年3 月22日洩漏予三立新聞網電子報報導、於109 年3 月24日洩漏予蘋果日報報導,顯見被告洩漏情事實屬多次,且有刻意之違約行為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中天電子報、三立電子報、蘋果即時報記者到庭(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中三立新聞網記者即證人林盈君證稱略以「我是看到蘋果報導,去查判決書、起訴書,發現有這樣的內容才寫的,我報導之後,原告也有告我妨害名譽,後來有不起訴處分。……我寫的包含抓姦、離婚、在法庭外有衝突這些內容,都是在判決書或起訴書有詳細描述到。…我還有消息來源可以問得到,多方面的資料,一篇報導會有很多不同的消息來源作為依據,也包括同業給我的消息。」,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接觸,我根本沒有看過這個人,也沒有任何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另中國時報記者即證人陳志賢證稱略以「因為我是跑地檢署的記者,印象中是法院的判決,所以可能是從司法院的官網(司法院判決搜尋系統)上搜尋到的。……,因為我是地檢署的記者,如果有寫到法院的判決,應該就是假日的流稿,因為法院星期日沒有新聞,星期日也是要交稿,所以我就會找一些法院的判決來交稿。(問:法院判決這麼多,當初你為何決定這題材?) 我忘記了,應該是隨機選的。」,並證述「(問:你當初報導時,有跟被告跟原告詢問過事件內容的真實性嗎?) 我是依據法院的判決所撰寫的。(法官問:選擇這份判決做報導,是否有何判決內任何人認識?)沒有。(法官問:撰寫此報導,有欲求證或要求證而上網搜尋當事人本人的姓名?)主要是依照判決。」(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2頁);另蘋果日報記者即證人李奕緯證稱略以「為什麼報導,目前不太記得,以我記得的是單純在網路上搜尋到判決。平常就有搜尋判決的作業方式,剛好這篇屬於有新聞價值,就直接引用判決加以報導。(問:你當初報導的時候,你說內容完全是根據判決嗎?)是。……,因為這件新聞除了民事判決,還有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判決,當時撰寫時會搜尋相關判決及當事人背景資料,我是將各個搜尋到的結果結合做出這個影片的報導。……,我不確定判決中沒有賴建翰的職業。我的印象中應該就是在搜尋判決中得知的,我的記憶中可以確定沒有跟當事人聯繫過。」,並證述「(問:你們當初報導這題材,有無跟被告侯沂錚方的人有任何接觸?)我可以確定我不認識侯沂錚。因為記憶不清,有沒有可能當時是消息傳進公司,應該是沒有。(法官問:是你主動提給公司或是公司指示你查詢後做這篇報導?)是我主動搜尋做出的報導。(法官問:在報導做出前,有無報導內當事人提供之資料協助你撰寫此篇報導?)沒有,應該是沒有。……,以我的記憶我完全沒有跟侯沂錚聯絡過。」(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9 頁),依上述三立新聞網記者即證人林盈君、中國時報記者即證人陳志賢、蘋果日報記者即證人李奕緯之證詞可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新聞媒體之報導(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368號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均為證人林盈君、陳志賢、李奕緯於自行搜尋相關案件司法裁判書及當事人背景資料後,自行決定撰寫,且渠等於報導前均未曾與被告不相識,亦未曾有所聯繫,衡諸前開證人林盈君、陳志賢、李奕緯均僅係新聞媒體工作者,復無證據證明彼等與兩造等人間有何仇隙怨懟,且證人彼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於該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意圖偏向一方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渠等前述所為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證人林盈君、陳志賢、李奕緯為前開薪聞報導前曾向渠等進行報料,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母親即證人林西咸告知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保密義務部分,惟依證人林西咸所述,其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被告父親即侯明宗及原告媽媽轉述始知述,且侯明宗向伊表示其於106 年4 月6 日陪被告從住處到派出所去抓姦,被告並未曾告知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頁),核與原告曾於106 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偵查隊調查詢問時曾表示,當天於青埔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兩造、楊昀、被告父親侯明宗、陳俊翰律師及其一名女姓助理、徵信社人員在場等語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01 頁),故證人林西咸證述其就抓姦乙事係經侯明宗告知,非屬無憑,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父母間會就小孩所發生之生活上事務相互討論、告知相符,尚屬可信外,況縱認證人林西咸身為被告之母,於本院證述時就其表述之內容會有偏向被告之情事,然本院審酌原告迄未就被告確有將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保密之內容,轉知證人林西咸之有利於已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縱證人林西咸之證詞有所疑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至被告之父親侯明宗向證人林西咸告知原告與楊昀間有妨害家庭行為乙節,侯明宗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外,原告復未就侯明宗前開之舉係為被告所唆使,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以評斷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存在,併予敘明。㈤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蒐證光碟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兩次告訴,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 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與丙方(即楊昀)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佈,但如乙方或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或離婚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乙方及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就原告與楊昀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惟另關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乙雙方同意離婚,於乙方及丙方依本協議書約定內容付清全額款項後,甲乙雙方應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者,應賠償他方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2 條「乙方同意賠償甲方400 萬元,並應於106 年4 月7 日以前先給付其中20萬元,次於106 年5 月

7 日以前在給付其中180 萬元,末於106 年7 月7 日以前付清餘款200 萬元,上開分期給付方式,如其中一期屆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第7 條「於乙方及丙方均依本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二人前後之交往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乙方及丙方亦不得就今日事件對甲方行使一切民刑事告訴權。」等約定內容,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婚姻關係中所生紛爭互為退讓之協議,渠等並約定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履行付清全額款項之先行義務後,被告始負有不得對原告與楊昀提起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被告亦於此後始負有對原告與楊昀交往及妨害家庭行為之內容、證據保密之義務;果爾,原告自陳被告係於107 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慧字第86344號執行命令受償196 萬2,924 元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尾款190 萬元暨利息之總數,即原告係於107 年10月31日始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先行義務完畢,於此之前,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對原告負有保密之義務,被告縱於106 年

6 月間確曾對原告及楊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可言;至關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並未舉證該告訴案件係於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先行義務完畢後所提起,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2日北檢泰署106 他10582字第1069012473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61頁),該署就被告對楊昀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案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故被告辯稱其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再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昀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即屬可信,是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保密義務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職是,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保密義務之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事實,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及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00 萬元外,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總共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