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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01號原 告 王耀聲被 告 謝建治

林合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恩被 告 鄭林勉訴訟代理人 鄭天富被 告 陳志明

陳春勝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春星被 告 張勝平訴訟代理人 張之齡被 告 林伯涵

林廖彥林伯福林美崙

林塗山

林伯章

林徐玉釵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伯修被告林伯章訴訟代理人 羅彩玲被 告 林莉莉訴訟代理人 朱富興被 告 許瑞珠訴訟代理人 林駿霆被 告 張林美

林美霞林美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郁翔被 告 林士莓

林張地林美娟李阿菜王木興王進成王進入

王進千王進利王牡丹王寶陞王明惠林金鳳林玟林佳寬 住○○市○○區○○○路00號 林碧玉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李士長

李岳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同小段70地號、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系爭7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系爭70地號、系爭70-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有不明確情形,且處於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系爭7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陳春星、陳春勝、陳志明、鄭林勉、林士莓、謝建治、林張地、張勝平、張林美、林美霞、林美滿、林美娟、李士長、林莉莉、王木興、王進成、王進入、王進千、王進利、王牡丹、王寶陞、王明惠為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648卷第5頁、第35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10年3月3日追加系爭70-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林碧玉、林伯涵、林廖彥、林伯修、林伯章、許瑞珠、林徐玉釵、林伯福、林美侖、林塗山、李岳勳、李阿菜為追加被告(見本院109年度調補移字第582號卷內110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又因系爭70、70-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林火順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再於111年1月5日追加其繼承人當中之林合、林金鳳、林玟、林佳寬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再於111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就原告追加系爭70-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及追加開設道路,均係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無法供通常使用之同一事實;而追加共有人林火順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則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核原告前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春星、陳春勝、陳志明、鄭林勉、林士莓、謝建治、林張地、張勝平、張林美、林美霞、林美滿、林美娟、李士長、林莉莉、王木興、王進成、王進千、王進利、王牡丹、王寶陞、王明惠、林碧玉、林伯涵、林廖彥、林伯修、林伯章、許瑞珠、林徐玉釵、林伯福、林美侖、林塗山、李岳勳、李阿菜、林合、林金鳳、林玟、林佳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聯外道路以至公路,不能為農耕之通常使用,欲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70、70-2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2月28日店測土字第1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下稱系爭區域),而對外聯絡新北市深坑區土庫尖路(下稱土庫尖路),故有在系爭區域開設3米寬農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系爭7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袋地,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70、70-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⑵依照系爭區域鋪設水泥製農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建治、鄭林勉則以:系爭70、70-2地號土地為共有,其欲通行之地,現已使用中,欲通行方式及開路大小,應經全體共有人協商討論,原告並應支付償金等語。

三、被告張勝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補償方案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50年計為計算。

四、被告林莉莉、許瑞珠、林士莓、林玟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應給予補償。

五、被告王進入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林伯修、林伯涵、林廖彥、林徐玉釵、林伯福、林美崙、林塗山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如開設必要道路通行,應給予補償。

七、被告林碧玉、王進成、王木興則以:如鈞院認應開設必要道路通行,原告應給予補償。

八、被告林伯章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且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應以公告市價作為補償。

九、被告李阿菜則以書狀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十、被告林美霞、林美滿、張林美以書狀稱:土地賠償應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計算。

十一、本件陳春星、陳春勝、陳志明、林張地、林美娟、李士長、王進千、王進利、王牡丹、王寶陞、王明惠、李岳勳、林金鳳、林合、林佳寬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自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仍應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又本件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2頁及第193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通行系爭區域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目前在系爭70地號土地種植竹筍,係以人力搬

運方式抵達土庫尖路,原告之搬運路線係自系爭71地號土地通過同小段68地號土地抵達土庫尖路,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而前開路線與土庫尖路臨接處為單人通行之階梯,通過階梯後為單人通行道路,該路線與土庫尖路之高度落差約1層樓,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又原告現行自系爭71地號土地通行至土庫尖路之路線為通行經年之路線,則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故以目前原告在系爭71地號土地種植竹筍使用,其尚得以搬運方式經由行走多年之現有通路抵達土庫尖路。

㈣次查,系爭71地號土地與系爭70地號土地間尚有目前編號

為9003-2、9003-4、9003-1之未登錄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2月28日店測土字第1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160858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而目前編號為9003-2、9003-4、9003-1之未登錄土地係為溪流通過區域,亦有本院111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故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區域須先由系爭71地號土地經過天然溪流區域之目前編號為9003-2、9003-4、9003-1之未登錄土地而通行系爭70、70-2地號土地。又系爭71地號土地與系爭70地號土地之間高度落差約三層樓高,由系爭70地號土地先下降約1層樓之坎坡,再往下約2層樓落差抵達溪流,則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則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區域須經過高度落差甚大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自系爭71地號土地抵達土庫尖路而通過系爭70、70-2地號土地之系爭區域,勢必影響天然溪流流淌水路及破壞目前山坡地勢。

㈤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

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由原告用以種植竹筍,藉由多年慣行通路得以搬運方式自系爭71地號土地通行至土庫尖路,原告主張自系爭7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70、70-2地號土地之系爭區域至土庫尖路,須經過天然溪流區域及高度落差甚大之土地,為達原告通行目的而鋪設水泥製農路,必然會破壞溪流流徑及山坡地勢等,恐對社會整體利益有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通行其所有之系爭70、70-2地號土地,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如系爭區域所示之通行方法即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雖僅得以行走搬運農產方式而與土庫尖路相通,惟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70、70-2地號土地之系爭區域之通行權,及依照系爭區域鋪設水泥製農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