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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12號原 告 陳曉雯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陳君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被 告 李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附屬中學(下稱政大附中)家長會會長

,被告則為政大附中學生家長,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恣意干預政大附中校務,亦無端施壓該校教育團隊等情事,竟恣意羅織不實情事,先於民國109年1月4日、10日在「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內發文指控略以:「本屆家長會長陳曉雯違法亂紀,干預校務。造謠教務主任未負責,鼓動家長懲處主任在先,事後被揭發真相,卻不公開道歉認錯,嚴重影響本校行政團隊士氣。…」、「關於昨天陳曉雯會長在【家長會說明】提及在2019年寒假更換全校冷氣機的事情,陳會長也曾假借他人之口,造謠陳啟東前校長勾連廠商,在校長室簽約。此段謠言編造已有多時,甚至00000000我以家長身份參加冷氣小組會議,以手機錄音全程開會有錄到,擷取其中2分30秒於後。…」等等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旋即於接受TVBS電視臺記者採訪時,竟向TVBS電視臺記者爆料指稱略以:「會長說(教務主任),沒有公告什麼,放台大希望入學方案,影響到學生的權益,然後說前校長不注重升學率,然後沒有關心小孩子成績,用一些模糊的話術,然後希望家長來連署。」、「家長會為什麼要一直針對校方,一直在那裡雞蛋裡挑骨頭,挑不到骨頭,然後在那裡造謠中傷,然後要把誰趕走。」云云;嗣經TVBS電視臺記者撰寫標題為「遭控干涉校長、主任人事 家長會長:不實指控」、內容含:「家長指控,去年校長遴選,家長會長私下連署其他家長,投反對票讓前校長無法連任,沒想到沒多久,又提出教務主任沒有公告簡章,最後主任自動請辭。其他家長看不下去。」、「政大附中家長會長,每年選一次,是由每班的家長代表投票,如果真的要走上罷免,得有1/3會員代表提案,有2/3人員出席,還(要)有出席人數過半同意,家長會和其他家長鬧出風波,各說各話。」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109年1月14日刊載在TVBS新聞網站,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尤有甚者,原告之女適逢高三,正處於大學入學學科能力測驗最後衝刺階段(預訂於109年1月17日、18日舉行),輾轉自同校其他同學處獲悉系爭報導業於109年1月14日播出後,竟在「政附迷因」群組(約有5,000個粉絲)內陸續出現許多誹謗原告之留言,原告之女因母親遭受誣陷之事進而影響學測成績之表現,並招致原告與女兒飽受學校內外眾多流言蜚語攻擊及背負莫須有之罪名,更有其他網友(帳號:Uilfg H)在該則新聞報導影片下方留言區指責:「感謝TVBS的報導,陳曉雯會長很會貪污」、(帳號:林月鳳)亦留言譴責:「陳曉雯貪污 貪了很多錢」、(帳號:2236 samsumg)也留言批評:「我們全班都在說陳曉雯貪污,看來陳曉雯真的滿紅的」云云,足徵被告向TVBS電視臺記者所為爆料,再藉由TVBS電視臺記者所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且TVBS電視臺為此已與政大附中家長會於109年6月11日公開在TVBS電視臺官方網站聲明道歉略以:「本台於109年1月14日,未經充分查證,即播出『遭控逼退校長、主任,家長會長駁斥:誤會』,指稱政大附中家長會陳會長干涉校長遴選、希望入學造謠、捲入冷氣弊案等不實事項,致政大附中家長會與陳會長之名譽受損,為此表達最高歉意」等語。經查,被告為現任德明財經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非但具有高學歷又為人師表,理應以身作則地抱持著嚴謹的態度探求真相,詎被告竟未經查證即向TVBS電視臺爆料原告利用政大附中家長會長之權力而為前揭不實言論,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計算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元:原告自系爭不實言論經TVBS電視臺記者撰寫、編輯報導後,身心嚴重受創、精神痛苦不堪,開始出現失眠、焦慮、壓力過大等症狀,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已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二次,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35元。

2.精神慰撫金60萬元:如前所述,原告自系爭不實報導播出後即遭受一連串地惡意攻擊,導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實難以言喻!又被告以系爭言論惡意誹謗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深鉅,且逾越社會通常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應屬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601,435元(計算式:1,435元+60萬元=601,435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設成公開一個月。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證1新聞報導有關投訴家長李先生之「會長說(教務主任)

,沒有公告什麼…」、「家長會為什麼要一直針對校方,…」言論(以黃色螢光標註部分,見士林地院卷第31、32頁)係伊接受TVBS電視臺記者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然該則新聞報導並非伊所撰寫,而係TVBS電視臺記者基於調查事實本於其專業所為報導,伊對於TVBS電視臺記者並無任何影響力可言,至原證10、11關於「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以「李宗玉」名義所張貼文章亦係伊所發表,然上揭言論亦僅屬客觀之評述,祇是希望諸位學生家長能常進該臉書留言鼓勵支持政大附中教師團隊,伊主觀上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7、58頁)㈠原證1新聞報導有關投訴家長李先生之「會長說(教務主任)

,沒有公告什麼…」、「家長會為什麼要一直針對校方,…」言論(以黃色螢光標註部分,見士林地院卷第31、32頁),均為被告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所發表。

㈡原證10之以「李宗玉」名義於109年1月4日在「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言論係被告所發表。

㈢原證11之以「李宗玉」名義於109年1月10日「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言論係被告所發表。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李宗玉」名義於109年1月4日、109年1月10日在「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言論及接受撰稿系爭報導之TVBS電視臺記者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均係刻意虛構事實不法侵害原告杜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1,435元,並於「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等云,為被告所否認,以上情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1,435元,並於「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有於109年1月4日以「李宗玉」名義在「國立政大附中

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本屆家長會長陳曉雯違法亂紀,干預校務。造謠教務主任未負責,鼓動家長懲處主任在先,事後被揭發真相,卻不公開道歉認錯,嚴重影響本校行政團隊士氣。請到以下網址連署,向張麗萍校長證明,家長們支持主任等行政團隊留任,感謝 。本次連署,將呈給張校長和主任等行政團隊,告知贊成的總人數和班級,以示譴責陳曉雯會長,與支持本校教師行政團隊,不會公開姓名,以免造成困擾,https://forms.gle/F4f5tyQECtqkrBSC9。」等言論,有原證10之以「李宗玉」名義於109年1月4日在「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言論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

⒈被告於發表上揭言論時確已同時檢附張貼「政大附中家長

會會議記錄」擷圖、「政附家長平台留言記錄」擷圖及「政大附中校長與原告以家長會會長身份共同於108年12月17日發表聲明」擷圖等資料為憑,並與上揭言論共同張貼於「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有「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可徵被告於發表上言論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消息來源有關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

⒉再者,觀諸上揭「政大附中家長會會議記錄」擷圖顯示(

見本院卷第51、65頁),政大附中家長會會議確曾就「有家長抗議,教務處連續三年未公告台大希望入學方案,枉顧孩子的權益,懲處方式為何?」之討論事項,達成「請學校說明之」之決議,然經事後進行查證後,發現前揭討論事項或有錯誤,政大附中校長遂與與原告以家長會會長身份共同於108年12月17日發表聲明表示:「…此烏龍事件實為造成家長會誤認校方延宕處理109年度臺大希望入學相關事宜之關鍵,對教務主任亦屬委屈,在此一併澄清。過去三年(106至108學年)本校皆有在學校首頁公告臺大希望入學相關消息,並無影響學生權益…」等語,亦有「政大附中校長與原告以家長會會長身份共同於108年12月17日發表聲明」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足認政大附中家長會會議前揭「有家長抗議,教務處連續三年未公告台大希望入學方案,枉顧孩子的權益,懲處方式為何?」之討論事項,確實有誤認事實致嚴重影響政大附中教學團隊聲譽並打擊該校教師暨行政人員士氣之嫌;且查,有關政大附中教務處有無延宕公告臺大希望入學相關事宜,係攸關政大附中得否依該方案向國立臺灣大學提出入學申請之事項,攸關該校學生之受教權,而受教權係受受憲法第21條規定保障之基本權,本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與私德無涉;被告認原告身為政大附中家長會會長,理應就政大附中家長會前揭所為負最大責任,縱其於上揭言論撰寫「本屆家長會長陳曉雯違法亂紀,干預校務。造謠教務主任未負責,鼓動家長懲處主任在先,事後被揭發真相,卻不公開道歉認錯,嚴重影響本校行政團隊士氣…」之字句,固屬浮誇、引人注目之用,惟觀其上揭重點仍在號召政大附中學生暨家長至「https://forms.gle/F4f5tyQECtqkrBSC9」網址連署,向政大附中校長證明,家長們支持主任等行政團隊留任,綜上可認,被告就其上揭言論有關「本屆家長會長陳曉雯違法亂紀,干預校務」等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上揭言論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就其所撰寫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者,職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就本部分之言論自無庸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有於109年1月10日以「李宗玉」名義在「國立政大附

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關於昨天陳曉雯會長在【家長會說明】提及在2019年寒假更換全校冷氣機的事情,陳會長也曾假借他人之口,造謠陳啟東前校長勾連廠商,在校長室簽約。此段謠言編造已有多時,甚至00000000我以家長身份參加冷氣小組會議,以手機錄音全程開會有錄到,擷取其中2分30秒於後。當天下午,我孤狗到號碼,也向和平高中溫宥基校長(時任本校總務主任)求證,溫校長說,當時許江鎮前會長,她和廠商都在校長室,校長因家長會寒假要裝設冷氣,請總務主任帶廠商去校園看看配電,教室位置等等,看到時候安裝是否有問題,學校會配合家長會施工。求證溫校長的電話錄音,因溫校長表明不公開,也不表達意見。因最近我被文山二分局偵查警官約談,謂許江鎮因故告發我妨害名譽,我推測應與此冷氣採購有關,故在此公開。那兩頁家長會說明,在我看來,每一大段都有疑點可議。現僅就所知,揭開黑幕」等言論,有原證11之以「李宗玉」名義於109年1月10日在「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言論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被告於發表上揭言論時確已同時檢附張貼其於108年10月14

日以政大附中家長身份參加政大附中家長會冷氣小組會議,自手機側錄全程開會其中所擷取其中2分30秒錄音檔於上揭言論下方,有「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71至75頁),另觀諸上揭言論下方陳啟東前校長所為「家長會採購冷氣一路都是家長會所謂冷氣小組自行處理,學校方面完全無涉入,陳曉雯含沙影射內容嚴重毀謗名譽,若不公開澄清,隨時可提出法律行動」之留言、政大附中家長陳志輝對陳啟東校長留言所為「她這段話語確實嚴重詆毀您的名譽,請您慎重評估是否告她誹謗罪」之回應(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於前揭言論中所提及「關於昨天陳曉雯會長在【家長會說明】提及在2019年寒假更換全校冷氣機的事情,陳會長也曾假借他人之口,造謠陳啟東前校長勾連廠商,在校長室簽約」一節,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消息來源有關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

⒉再查,上揭政大附中採購冷氣設備等有相關事項,係攸關

學校採購制度、程序、品質、效率與功能之重要議題,甚或與主事者有無利用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抑或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重大事項之事項有關,自與私德無涉,縱被告於前揭言論中曾提及「關於昨天陳曉雯會長在【家長會說明】提及在2019年寒假更換全校冷氣機的事情,陳會長也曾假借他人之口,造謠陳啟東前校長勾連廠商,在校長室簽約」之字句,固屬浮誇、引人注目之用,惟觀其上揭言論之內文重點仍在指摘政大附中家長會之言論有誤導學生及家長誤認陳啟東前校長與冷氣廠商有私下勾結之嫌,被告就上揭事項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上開言論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就其所撰寫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者,職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採信,是以本部分之言論自無庸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於TVBS電視臺撰寫系爭報導前,固有向該採訪記者表示

「會長說(教務主任),沒有公告什麼,放台大希望入學方案,影響到學生的權益,然後說前校長不重升學率,然後沒有關心小孩子成績,用一些模糊的話,然後希望家長來連署」、「家長會為什麼要一針對一校方,一直在那裡雞蛋裡挑骨頭,然後在那裡造謠中傷,然後要把誰趕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

⒈關於被告所陳稱「會長說(教務主任),沒有公告什麼,

放台大希望入學方案,影響到學生的權益,然後說前校長不重升學率,然後沒有關心小孩子成績,用一些模糊的話,然後希望家長來連署」之言論,係其關於政大附中家長會指責該校教育團隊連續三年延宕公告臺大希望入學方案一事,基於其就具體事實所為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言論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是以,被告就本部分之言論自無庸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所為「家長會為什麼要一針對一校方,一直在那裡

雞蛋裡挑骨頭,然後在那裡造謠中傷,然後要把誰趕走」之言論,則係單純針對政大附中家長會所發表之言論,要與原告本人無涉,自不可能構成傷害原告個人名譽之結果,從而,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1,435元,並於「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TVBS電視臺撰稿記者,欲證明該名記者係因為被告先在「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先發表不實言論後,才去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月4日、109年1月10日於「國立政大附中家長交流園地」臉書網站所發表之言論並因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係TVBS電視臺採訪記者基於其新聞專業進行企劃、採訪後撰寫,被告對系爭報導之撰寫過程並無任何直接影響力,自無傳訊該名記者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