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813號原 告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陳柏亘
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
林月嬌林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民國108年3月21日由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付款、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2、3、4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7元,並應將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652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票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提起訴訟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支票之金額,應以500,000元為準。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交易價值,揆諸首揭說明,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經審酌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第2、3、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9年5月、面積130.2平方公尺(計算式:43.4*3=130.2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253,301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可參,是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3,301元。
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因與其餘請求之返還支票、返還房屋間均不具主從關係,亦非隨該等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因認此部分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非屬附帶請求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652元部分,則屬前述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9,978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253,301元+96,677元=2,34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原告僅繳納8,040元,尚欠16,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