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黃歆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借據暨約定書(分期型信貸)貳之三、其他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1、6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信用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379元(含其他費用、違約金計4,000元),及其中29萬9,907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捨棄上述其他費用、違約金計4,000元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379元,及其中29萬9,907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89年9月29日、93年1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5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32萬1,379元(含本金29萬9,907元、已到期利息2萬1,472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
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5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並約定自93年11月3日起循環動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起訴狀誤載為機動利率,應予更正)按日計算,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利率,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13萬6,509元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以週年利率0%、第4期至期滿則以週年利率14%按日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8萬156元未給付。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書二、債權保全條款第4條、借據暨約定書(分期型信貸)貳之二、債權保全條款第4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3萬8,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分期型信貸)、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9萬9,907元 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現金卡 13萬6,509元 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信用貸款 8萬156元 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