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原 告 何黃忠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彭郁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惟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故原告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5年2月起受訴外人何宗英所託,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公司經營決策運作。於106年7月6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副本並寄予臺北市政府,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7日收受,故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此外,因為時隔已久,原告未能提出原證1存證信函並未附上回執聯,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包含原告之任何第三人均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106年7月7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的原證1存證信函並未附上回執聯,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提的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部分,被告認為沒有權利保護的必要。主要是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1146,如果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就可以單獨辦理塗銷,不需要被告公司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雖未能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於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4日由被告收受時(見本院卷第83頁),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等職位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已於106年7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等情,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位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應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