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68號原 告 徐婉禎訴訟代理人 林靜妍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堃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02室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竟持系爭房屋內水果刀1把刺傷伊左胸前及上腹交界處2刀(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肝臟撕裂傷及腹膜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2,95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2,000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法工作、不敢出門,身心俱創,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在系爭房屋對原告有系爭傷害行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83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堪憑採。次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及腹膜內出血之傷害乙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778號函、109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301號函、109年6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3726號函之病況疑義查復意見、原告臺大醫院病歷、原告當日急診病歷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亦堪認定。而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傷害行為而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復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169至184頁),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刑事案件案卷確認無違。是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108年8月22日至108年9月10日(下稱系爭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費共4萬7,419元,並因後續前往德上診所換藥支出掛號費共2,400元,以及前往臺大醫院回診支出掛號費共5,504元,亦因系爭傷害行為換藥所需而支出紗布、膠帶等醫療耗材費用共7,6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帳務查詢、德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6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2,957元(計算式:47,419+2,400+5,504+7,634=62,957)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於系爭住院期間住院,以每日2,0
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受有支出系爭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於108年8月22日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並於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及人工呼吸器使用,於108年9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108年9月10日出院等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扣除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108年9月4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即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平均日薪為2,000元,核與市場上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受有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0日(共計6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審酌原告中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為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再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乃係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原告而致原告肝臟撕裂傷及腹膜內出血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2,957元、看護費用1萬
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7萬4,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萬4,957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