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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33號聲 請 人 蕭金一相 對 人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相 對 人 羅籃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933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發給訴訟繫屬證明。惟查,聲請人於該案之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聲請人與其他5名兄弟共同繼承之財產,卻被相對人無權占有,供訴外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停車場使用,兩公司通謀虛偽行為非常明顯,故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通謀虛偽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可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係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通謀虛偽之規定而為請求,尚難認其上開主張,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