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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46號原 告 林以軒法定代理人 黎湘芸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詠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召開並決議選任被告許詠晴為飛虹公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許詠晴與飛虹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屬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萬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