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46號原 告 林以軒法定代理人 黎湘芸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詠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林宗誠單獨出資成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被告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而為該公司董事長,飛虹公司發行股數為2萬9000股,林宗誠將其所有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宗漢9000股、林以哲5000股、林宗良5000股(下合稱林宗漢等3人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詠晴則為飛虹公司會計。嗣林宗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繼承林宗誠所有之飛虹公司2萬9000股股份,詎許詠晴向林宗漢等3人誆稱因林宗誠亡故,為清理公司負債,需收回林宗漢等3人之股權,與林宗漢等3人於109年5月23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受讓取得登記於林宗漢等3人名下之股份共計1萬9000股,並偽造飛虹公司109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記載系爭股東會選任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為董事、陳志坤為監察人,系爭董事會選任許詠晴為董事長,惟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縱有召開亦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伊出席,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系爭董事會即無從選任許詠晴為飛虹公司董事長,許詠晴與飛虹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許詠晴與飛虹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林宗誠單獨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許詠晴自104年起任職於飛虹公司擔任董事長林宗誠之助理,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林宗誠於109年3月22日驟逝,經原股東林宗漢等3人討論後提議由許詠晴接手經營飛虹公司,林宗漢等3人與許詠晴遂於109年5月2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許詠晴已合法取得飛虹公司股份1萬9000股,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得對抗伊。嗣飛虹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繼續3個月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因原告未辦理股份繼承登記,飛虹公司僅依股東名簿原登記之股東林宗誠登錄地址寄發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為董事,董事並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許詠晴為董事長,皆合法有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依飛虹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飛虹公司原董事長為林宗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9000股,由林宗誠(董事長)持有1萬股、林宗漢(董事)持有9000股、林以哲(董事)持有5000股、林宗良(監察人)持有5000股;嗣飛虹公司於109年6月18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為董事、陳志坤為監察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前揭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許詠晴為董事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現許詠晴登記為飛虹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卷內飛虹公司97年5月20日、109年6月22日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據本院調取飛虹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
(二)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出生,林宗誠、黎湘芸分別為其父、母,嗣林宗誠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原告為林宗誠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林宗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7-17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飛虹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且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亦屬違法,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許詠晴與飛虹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繼承取得林宗誠飛虹公司股份而為飛虹公司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許詠晴與飛虹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存否、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確認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且依前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二)依飛虹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林宗漢等3人持有飛虹公司股份共計1萬9000股,已如前所述。被告抗辯許詠晴、林宗漢等3人於109年5月2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雙方合意由林宗漢等3人將所有飛虹公司股份共計1萬9000股移轉為許詠晴所有,飛虹公司並於同年6月1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會議當天林宗漢等3人皆親自出席,決議選任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為董事,選任陳志坤為監察人,系爭股東會結束後,新任董事旋即召集系爭董事會,選任許詠晴為新任董事長,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實存在,且許詠晴經選任為飛虹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與飛虹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簽到簿、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而系爭讓渡書記載許詠晴、林宗漢等3人合意,由林宗漢等3人將其等所持飛虹公司持股1萬9000股以1萬9000元讓售予許詠晴,另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記載飛虹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開會日期為109年6月18日,出席人員為林宗漢等3人,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共計3人,股數計1萬9000股,討論事項記載:「案由:改選董監事。決議:選任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為董事,選任陳志坤為監察人,任期自即起3年。…」,而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記載開會日期為109年6月18日,出席人員為董事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出席人員為許詠晴、劉宏義及劉鳳樓,互推許詠晴為主席,討論事項記載:「案由:推選董事長。說明:推選許詠晴為董事長。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林宗漢等3人持股,係林宗誠借名登記,林宗誠方為實際權利人,且飛虹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林宗誠與林宗漢等3人間有其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此項主張即難認可取,又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正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證人金世華亦證稱:我有參加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當天會議是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事務所地址召開,原本的三位股東林宗漢等3人均有到場,也有委任1位律師到場,並推派林宗漢擔任主席,股東會的議題只有改選董監1個,來就選任許詠晴、劉宏義、劉鳳樓為董事、陳坤志為監察人。接著就開董事會,並選任許詠晴為董事長。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簽到簿都是由親自參與開會的人所簽名,而股東會及董事會的簽到簿、議事錄都是我們事務所幫忙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經核證人金世華前揭證述之內容,與卷內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所載相符,衡以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與兩造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其所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因此,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不存在,查:
1、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復規定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又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金世華證稱: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許詠晴當時有拿系爭讓渡書給我看,系爭讓渡書載明原股東林宗漢等3人將飛虹公司股份轉讓予許詠晴,但當時許詠晴還沒辦過戶,我就跟許詠晴說要改選董監事後再辦股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許詠晴確實係於系爭股東會後之109年7月2日,始申請董事變更持股登記(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15日,林宗漢等3人仍登記為飛虹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共計1萬9000股之股東,已超過飛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前所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林宗漢等3人名下持有飛虹公司股份係林宗誠所借名登記,其始為前揭股分之實際權利人,飛虹公司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然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在林宗漢等3人仍登記為飛虹公司股東之情形下,公司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因此原告仍不能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對抗飛虹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伊,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知股東就召集程序有瑕疵之股東會,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而原告遲至109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顯已逾該條所規定之期間,系爭股東會縱有原告所指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訴請撤銷,其決議即非無效。況且,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依照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等情,已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書、委託書、掛號郵件回執等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原告既未舉證已於系爭股東會前通知飛虹公司,其為林宗誠唯一繼承人,以及收受通知之地址,則飛虹公司仍依股東名簿所載林宗誠之地址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即難認有何召集程序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飛虹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許詠晴等人為新任董事,許詠晴等人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許詠晴為新任董事長,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飛虹公司與許詠晴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