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49號原 告 孫繡麗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原告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萬1612元(本院卷第23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被告在系爭4樓房屋施作隔間工程以隔成數間房間後,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3樓房屋開始自天花板漏水,且明顯可看出漏水源頭係從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管漏水,為抓漏修復,伊要求被告容許進入系爭4樓房屋查漏,遭被告拒絕,被告疏於修繕侵害原告之房屋,迄今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廁所天花板漏水,不僅未能修繕,且不斷擴大漏水範圍及嚴重程度,致上開廁所及浴室不堪正常使用(下稱系爭漏水)。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至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並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1萬1612元。
再者,於漏水未修復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及浴室不堪正常使用,其減少之價金每日1300元計算至漏水修復完成為止,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2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工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並非被告所造成,系爭4樓房屋僅有1間廁所,於83年間重新整理時,業已重新施作地板防水設備及排水管線,並將廁所地面墊高、排水管直接延長並將出口設於外牆而沿中庭外牆排水管排至排水溝,系爭漏水並非系爭4樓房屋造成;於105年間,原告自行委託水電師傅看過系爭4樓房屋、系爭建物之頂樓以查找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當時水電師傅告知原告系爭漏水是因頂樓之公共水塔(下稱系爭公共水塔)漏水所致,而非系爭4樓房屋造成。嗣於108年間,被告配合臺北市建物規劃政策對系爭4樓房屋進行改建,於施工前、後均未見原告反應有何漏水情形。另於109年間,系爭建物之1樓住戶即訴外人邱永麟、被告配偶謝美玉,曾先後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公共水塔長期漏水,擬進行修繕,然因故均未予以修繕,系爭漏水實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應係系爭公共水塔因年久失修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各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385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請求被告應容忍修繕且負擔修繕費用並給付原告每日損失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有無理由?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予以隔間致發生系爭漏水,且被
告疏於修繕致侵害系爭3樓房屋云云,固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照片為證(北簡卷第19至23頁)。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於會勘時無滴漏水現象,然依紅外線熱影像儀器檢測,該處確有較他處構造潮濕,研判係因水箱漏水造成地坪表面積水狀態,且水箱附近有人工打鑿之集水溝及通往管道間排水孔一處為早期避免積水之應急措施,然因長期水源沿管道間牆壁滲流,並滲入垂直牆面,致相關住戶牆壁及周邊樓板滲漏水,且會勘時未發現持續性滴漏水,故可排除水管漏水因素,又系爭4樓房屋浴廁樓板墊高,另有屋外獨立排汙管而與原排水系統無關,再依現況平面圖套疊比對,就系爭4樓房屋浴廁非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滲濕範圍,是本案之漏水主要原因為屋頂水箱長時間漏水導致,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觀之鑑定報告所指之水箱一節,即係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公共水塔,亦有照片可稽(鑑定報告第61頁之編號6、7照片;本院卷第149頁)。⒊原告雖以:就漏水狀況於下雨時是滴水,而非滲水,且若只
是因為5樓地板滲水,為何滲過4樓地板,再漏到3樓就變成滴水;又鑑定人未做染色水之灌水測驗,且於會勘時,系爭4樓房屋並無用水情形,如何斷定管線不會漏水,就鑑定報告依此研判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顯不可採云云。然則,鑑定過程到場進行會勘時,原告業已事先拆除系爭3樓房屋浴廁部分天花板,然仍未見滴漏水情形,復經鑑定方式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浴廁平頂及牆面,其檢測結果雖為明顯有潮濕狀態(見鑑定報告第53至57頁),然鑑定依現況平面圖套疊觀之,該潮濕範圍與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位置並不重疊(見鑑定報告第45、47頁),鑑定報告係以平面圖套疊釐清鑑定範圍,再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滲水之情形,依此,足徵鑑定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故鑑定報告依上開檢測方式所為如上述之結論(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堪認即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⒋承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因頂樓之系爭公共水塔長
期漏水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排水管無涉,已如前述,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結果雖有前開照片及鑑定報告可參,然該漏水係自該建物之頂樓系爭公共水塔漏水造成地坪表面積水而滲入建物之垂直牆面,且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亦無在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之工程項目與位置,亦如前述,堪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並無至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進行修繕之必要;系爭漏水既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疏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責任要件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其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一節,核與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不相符,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萬1612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1萬1612元,乃係鑑定機關經鑑定
後,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建議修繕費用概估為1萬1612元,修繕項目包含天花板拆除、PVC企口天花板、廢料清運及運雜費、稅捐管理費(見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然則,原告所受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核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無涉,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1萬1612元。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工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有無理由?⒈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已區隔為三房一廳一衛之居室,每一
房每月出租租金為1萬3000元,均出租之每月租金收入為3萬9000元,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未能修復致每月收入租金損失3萬9000元,換算每日租金損失為1300元云云,固提出原告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59頁)。查,系爭3樓房屋雖有系爭漏水情形,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連,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疏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情,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其租金損失130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3樓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萬1612元;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工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現場履勘以釐清系爭漏水之發生原因,然本件業經兩造同意由鑑定機關依鑑定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自無再行現場履勘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一樓住戶邱永麟,以證明系爭漏水係因系爭公共水塔長年滴水所致(本院卷第163頁),然此亦經鑑定報告予以鑑定如前,亦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