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61號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賀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浤鑫,被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426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172-6、177-1、178-3、181
、203-1、204、205、206-1、207、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 之實施者,嗣被告將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兩造遂於102年2月8日簽訂「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規劃契約);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下同)收取之都市更新規劃費,不包含下列各款費用,下列費用須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另行支付。1.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3.土地及建物測量簽證(測量技師業務)。...5.土地登記(地政士業務)。...」等語,而原告前於102年至103年期間已依系爭規劃契約代被告委請「㈠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估價等事務,並為被告代墊支付每一家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第2期款58,500元,三家估價師事務所共計526,500元;㈡凱順測量公司,完成地形測量、技師簽證、圖檔製作等事務,並於102年9月10日為被告代墊支付65,000元;㈢漢唐地政士事務所,完成信託登記事務,並於10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74,800元;㈣玉山頌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申請復樁,並於10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9,650元;是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總計為675,950元(以下合稱代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此有估價單、請款單、匯款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詎經原告多次於103年4月28日前催請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原告乃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帳號:ypteng20000000oo.com.tw)將上開費用明細請款單傳送至被告執行長游東穎所有電子信箱(帳號:edow0000000il.com)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再者,按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法定程序
進度收取服務費用,經甲方同意後,以下表為基準,共分五期支付乙方都市更新規劃費,請領總金額共409萬元整,五期費用支付當每期完成後二個星期內支付。第一期:『本基地劃訂單元核准時給付規劃費:163.6萬元』;第二期:『送更新處申請更新概要+事業計畫時給付規劃費:122.7萬元』;第三期:『送更新處權利變換計畫時給付規劃費:40.9萬』;第四期:『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訂公告時給付規劃費:40.9萬』」;茲因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本基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等相關進度,且早在103年至105年間完成103年9月更新事業計畫版、104年2月幹事會版、105年3月幹事會複審版,不料被告僅給付前二期規劃費,迄今仍積欠原告第三、四期規劃費共計818,000元,是參照前述有關各期費用應於當期完成後二個星期內支付之約定,且因第三、四期原規劃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階段係同時進行,原告乃於完成後一併請款。
而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08年11月間完成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被告最遲應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後二個星期內即108年12月14日以前支付服務費,惟被告仍遲未給付,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1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493,950元(計算式:675,950元+818,
000元=1,493,95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950元,及其中675,950元自103年4月29日起,另818,000元則自10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恣意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用675,950元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固對原告主張有支出如原證2、3、4、5所示款項均不予爭執,惟查前揭附表編號1至4即票號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等四紙票據共計1,600萬元,其中於102年4月18日給付6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規劃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報酬及預付該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由被告給付委託規劃相關支出等費用;嗣後被告於103年5月9日有再給付原告1,363,000元,故被告就系爭規劃契約之總給付金額即為7,363,000元,另有交付7紙支票予原告兌現,票面金額共計3,000萬元(參被證7;詳如附表二所示明細),此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858號函復本院有關被告所開立前揭支票實際兌現時間、實際領取人之所有相關證明文件紀錄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至系爭開發契約之款項給付則均依原證9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約定時程所為。至原告雖誆稱該等款項均係屬委託契約之金額云云,然原告就前已受領之第一、二期款項係被告如何給付乙節毫無任何說明,且對被證2即統一發票內所載「都市更新規劃費」品項亦未曾加以否認,足證被告確已支付至少7,383,000元之系爭規劃費用包含報酬及預付之委託其他專業規劃費用,全部款項共計47,383,000元,其中7,383,000元屬系爭規劃契約之給付,其餘4,000萬元則為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1,000萬元)、第2項(1,500萬元)、第3項(500萬元)之都更土地上違建住戶安置補償處理費用共計3,000萬元暨第6條第1階段之服務報酬1,00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明細)。綜上,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給付原告共計4,000萬元,於系爭規劃契約亦已給付被告7,383,000元,此數額亦與被證2即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相近,堪認被告已付款項遠超過原告所得請求款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服務報酬或代墊費用給付之請求權。
㈡再者,因原告不具備都市更新辦理業務之專業,故兩造間系
爭規劃契約業已於106年6月20日終止,則原告於該契約合法終止後恣意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所載第三、四期款項給付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云云,然因原告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規劃程序錯誤、疏漏百出,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以106年6月20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5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規劃契約等情,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且被告嗣後已另行委請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公司)辦理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准予實施之結果,故原告竟仍誆稱該等文件係其由所製作,僅係被告更換封面實施者云云,洵非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原證8即103年9月更新事業計畫版、104年2月幹事會版、105年3月幹事會複審版,主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104年2月後仍陸續有作修正等情,然被告早已於106年6月20日終止系爭規劃契約,此後亦未見原告再依約履行任何義務,況參以其最後提出之版本亦非「核定版」而仍停滯於「幹事會複審版」,足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通過,實與原告無涉,故其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再恣意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規劃契約內並無任何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云云,亦屬無稽,蓋細繹該規劃契約性質係屬於委任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又倘通過都市更新核定如確係由原告所促成者(假設語),則參以原證7之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號函卻毫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記載等情,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規劃契約之第三、四期款,並無任何請求權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第437、438頁)㈠原告曾於103 年4 月28日由法定代理人鄧永平以電子郵件將
費用明細寄送至被告執行長游東穎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有收受該封電子郵件,是在103 年4 月28日收到。
㈡被告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被告將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兩造並簽訂系爭規劃契約。
㈢兩造曾於101年8月4日簽署原證9之系爭開發契約。
㈣原告已支付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為675,950元。
㈤系爭都市更新案已完成本基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申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等相關進度,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號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函文、108年8月23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晝申請書、108年11月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等影本可憑(見原證7)。
㈥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第四
期服務費用之客觀數額分別為409,000元、409,000元,合計為818,000元㈦被證2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係原告簽發予被告。
㈧票號:RG0000000、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面
額200萬元支票之背面「提示人背書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為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並將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兩造因而簽訂系爭規劃契約,原告已為被告支付代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清償上揭代墊費用,且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08年11月間完成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被告應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第三期、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云,惟被告遭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之本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之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
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之本息。
⒈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
請復樁規費總計為675,95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查,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收取之都市更新規劃費,不包含下列各款費用,下列費用須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另行支付。1.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3.土地及建物測量簽證(測量技師業務)。...5.土地登記(地政士業務)。...」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規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上揭由原告代墊之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抗辯上揭代墊費用675,950元伊已事先以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預付予原告等情,則遭原告否認,並主張上揭二紙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提示兌領,要與原告無涉云云。
⒉經查,「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票號:R
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與「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均係由被告公司簽發,指定付款人為「原告」,並於102年4月18日透過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呈兌,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858號函附上揭支票暨交易人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4頁);原告固坦承呈有兌領「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37頁),然否認曾兌領「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票號:RG0000000、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之背面「提示人背書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為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一節並無爭執,自應推定原告為「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之實際提示呈兌人,況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858號函附交易人資料表記載,上揭四紙支票之實際交易人資料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永平(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綜觀「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與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與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無論就「提示人背書區所蓋用公司大小章」或「交易人資料表」所記載各項交易資料並亦無任何差異,另參以上揭交易人資料表下方明確記載:「⒈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指新台幣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可認「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與「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呈兌,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就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業已兌領600萬元現款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者,被證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係原告簽
發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且查,關於系爭規劃契約之第1、2規劃費用共計1,363,000元部分,業由被告簽發票號:RG0000000號、面額1,363,000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原告並出具統一編號:AQ00000000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票號:RG0000000號、面額1,363,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55頁)及統一編號:AQ00000000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5頁)附卷足憑。又查,上揭原告自承支付系爭規劃契約第一、二期規劃費用之統一編號:AQ00000000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都市更新規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與卷附統一編號:NG00000000號、MJ00000000號、QC00000000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都市更新規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完全相符,且原告自承統一編號:NG00000000號、MJ00000000號、QC00000000統一發票均係其簽發予被告收執,倘原告非就系爭規劃契約已預收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費用,焉有可能主動出具品名為「都市更新規劃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明顯有違商業常情,參以原告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已提示兌領現金600萬元,已如前述,綜合上情研判,關於上揭已兌領600萬元現款,其中至少有400萬元應屬於被告就系爭規劃契約預先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顯然已足以支付系爭代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費用。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之本息。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規劃契約係約定「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都市規劃更新委託內容。乙方協助甲方進行本案之都市更新規劃法定程序。乙方協助甲方向政府申請以下業務,並針對審查結果進行修正…。都市更新服務內容涉及下列各項,甲方得委託他方與乙方配合…。說明會、公聽會及審查之出席:…。」等語明確,有系爭規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規劃契約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先予序明。
⒊經查,兩造對系爭都市更新案已完成本基地劃定為都市更
新單元、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等相關進度,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號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函文、108年8月23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晝申請書、108年11月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等影本可憑一節,固無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已於106年6月20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0005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規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06年6月20日臺北三張犁郵局00055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僅抗辯被告行使終止權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行使終止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不合法之情形,從而系爭規劃契約業因被告以106年6月20日臺北三張犁郵局000555號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而嗣後失其效力,則原告爰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3,950元,及其中675,950元自103年4月29日起,另818,000元則自10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兌付日 (民國) 目的 證物 1 RG0000000 102.04.10 4,000,000元 102.04.18 規劃契約 被證5、6 板信商業銀行函 2 RG0000000 102.04.18 2,000,000元 102.04.18 規劃契約 3 RG0000000 102.04.18 5,000,000元 102.04.18 委託契約 4 RG0000000 102.04.10 5,000,000元 102.04.18 委託契約 5 RG0000000 102.11.13 2,000,000元 102.11.13 委託契約 被證5、7 與本案無關 6 RG0000000 102.11.15 3,000,000元 102.11.15 委託契約 7 RG0000000 102.11.18 2,500,000元 102.11.18 委託契約 8 RG0000000 102.11.20 2,500,000元 102.11.20 委託契約 9 RG0000000 102.11.25 7,000,000元 102.11.25 委託契約 10 RG0000000 102.11.22 5,000,000元 102.11.26 委託契約 11 RG0000000 102.11.27 8,000,000元 102.11.27 委託契約 12 RG0000000 103.05.09 1,363,000元 103.05.09 規劃契約 原證11 合計 47,363,000元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兌付日 (民國) 1 RG0000000 102.11.13 2,000,000元 102.11.13 2 RG0000000 102.11.15 3,000,000元 102.11.15 3 RG0000000 102.11.18 2,500,000元 102.11.18 4 RG0000000 102.11.20 2,500,000元 102.11.20 5 RG0000000 102.11.25 7,000,000元 102.11.25 6 RG0000000 102.11.22 5,000,000元 102.11.26 7 0000000 102.11.27 8,000,000元 102.11.27 合計 30,000,000元附表三:
項目 給付內容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意見 委託契約 1.第五條第一階段款 1,000萬元 102年4月18日給付之1,600萬元四紙支票中之1,000萬元部分,及附表二部分共計3,000萬元給付完畢 2.第五條第二階段款 1,500萬元 3.第五條第三階段款 500萬元 4.第六條服務報酬第一階段款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