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4號原 告 雷祖英
李臺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徐川峰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羅翎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將使原告之財產仍隨時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追加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0頁),,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相關內容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就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51頁)及
支票債務(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見本院卷第59頁)(下合稱系爭票據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迄今逾3年,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93年間,被告以其所執有之票面金額26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月1日、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3年票字第69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並於94年2月起,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94年8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時效尚未屆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㈠於93年間,被告以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士
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並於94年2月起,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94年8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陸續於96年3月23日、97年10月28日、99年3月1日、102
年10月3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99頁):㈠新北地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
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 ㈠新北地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新北地院發文日期為民國94年8月19日,發文字號為板院通
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3年。
⒊經查,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核發93年票字第6940號本票裁定確定。於94年間,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8月經新北地院核發94年8月1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於96年3月23日、97年10月28日、99年3月1日、102年10月31日、105年3月8日、109年8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終止時從行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102年3月1日前未行使該債權,時效即消滅。而本件被告遲至102年10月3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無結果。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請求權消滅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債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亦逾3年,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