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59號原 告 游凱婷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游鴻隆(原名游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貳仟叁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 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位於12層商業大樓之5樓,其主建物面積26.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為8.94平方公尺,合計35.1平方公尺(26.16+8.94=35.1),有系爭不動產登記既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9-63頁)。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地段、屋齡、建物型態,於起訴前近1年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958萬2300元(計算式:27萬3000元×35.1平方公尺=958萬2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941元,原告僅繳納4萬6342元,尚不足4萬95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一 154 972 10000分之50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一 154-5 558 10000分之6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5層:26.16 全部 總面積:26.16 共有部分: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9.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6;換算面積4.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882.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換算面積4.5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