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59號上 訴 人 游鴻隆(原名游宏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凱婷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叄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958萬2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一 154 10000分之50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一 154-5 10000分之6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