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60號原 告 宋美玲被 告 吳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地暨地下1層編號18號車位,斯時被告與仲介均強調該車位為被告所有,並為合法車位,然於109年6月初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始知悉伊所購買之車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之增設停車位,並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文要求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且實際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早於96年間即已公告與竣工圖不符之增設停車位名冊,其上包含伊所購買之車位,被告於出售時並未告知此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位等語,有卷附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或仲裁地。若以仲裁方式處理時,合意指定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本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所在地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兩造因前揭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