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陳裕芃劉佩聰蕭全宏被 告 吳文惠
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吳文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吳文德以外之吳文惠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故原告起訴時雖有將吳文德列為被告,惟其已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撤回被告吳文德,將其改列被代位人,吳文德並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19、235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吳文德(下稱吳文德)、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將吳文德、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09年12月29日追加聲明為:(一)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吳文德、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保全債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吳文德行使權利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文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嗣未按期依約繳款,計至109年3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3,6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催繳無著,且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吳文德之被繼承人吳朝藤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吳文德及全體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詎吳文德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文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吳文德、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且共有物之分割,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請求變賣分割系爭遺產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吳文德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代位吳文德請求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經查:
⒈原告主張吳文德積欠原告債務59萬3,685元本息未為清償,吳
文德及被告為吳朝藤之繼承人,而吳朝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吳文德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2875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89至97頁、第241至243頁、第259至26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9年7月2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90254548號函所檢送之吳朝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為吳文德、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吳文德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吳文德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文德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請求准予代位吳文德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然本院
民事執行處已於109年6月1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丑42162字第1094012170號函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准原告代辦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丑42162字第1094012170號函、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41至243頁),故原告再請求准就被繼承人吳朝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吳文德為吳朝藤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吳文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尚有誤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吳文德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吳文德、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而系爭遺產為建物,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吳文德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吳文德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文德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准就吳朝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文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吳文德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況本件判決對於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從而,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判決,即屬多餘,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權力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文德 3分之1 2 吳文惠 3分之1 3 吳文忠 3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吳文惠 3分之1 3 吳文忠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