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93號原 告 陳天龍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雍晶律師張順興被 告 陳和貴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之同時,將其名下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玖股之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8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0號,下稱國祥公司)全部持股(於簽約日登記為204萬9,312股)。
詎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卻遲不履約,經原告向國祥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被告之持股證明,發覺被告對於國祥公司之持股僅餘114萬6,549股,較簽約時之持股數減少90萬2,763股,原告為保全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就其上開賸餘持股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國祥公司股份114萬6,549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9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被告事後另有安排故遲未履行,且被告為原告父親,前已贈與原告價值數千萬元之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告逕對被告提起訴訟,實有違孝道。又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價金前,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讓予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國祥公司全部持股(於簽約日登記為204萬9,312股),嗣被告遲不履約,並轉讓持股90萬2,763股予他人,原告乃就被告賸餘持股114萬6,549股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國祥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背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㈡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價金?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詳述如下:
(一)被告有背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賣方(按:即被告)同意進行並完成一切相關手續,包括但不限於股票過戶登記,使買方(按:即原告)成為標的股份之所有人。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國祥公司股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有背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使原告取得國祥公司股份之義務。
(二)原告不能證明已依約交付價金,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價金予被告,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查,前揭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至109年7月13日間以網銀轉帳共計119萬1,572元至戶名「陳和貴」之帳戶,然轉帳總金額與兩造約定之價金100萬元已有不符,且其中87萬1,572元之轉帳日期先於兩造簽約日(即109年5月8日),自難逕認係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就前揭轉帳係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舉證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價金,尚難憑採。又被告所負背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與原告所負交付價金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
3.再因被告名下僅賸餘國祥公司股份114萬6,549股,而該等股份之價金應依比例計算為55萬9,48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5萬9,480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有依約使原告取得標的股份權利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後段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原告之交付價金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