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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94號原 告 楊嘉中即楊嘉中律師事務所被 告 楊高美華

楊品蕙楊堯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高美華、楊堯任住所地皆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楊品蕙住所則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又原告雖係依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惟民事訴訟法中與契約有關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僅有同法第12條,而該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57頁),而審諸本件起訴狀內容及檢具證據所示,兩造顯未以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是原告所稱係以被告委任行為地為原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事務所,故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實有誤解,本件自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規定而由本院管轄。本院衡酌較多數之被告住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據原告所提兩造亦有相關案件在該院辦理,是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以及最多數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本院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