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腕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楊孟陪、卓靖芸、陳鳳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2萬6,712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2萬6,7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32萬6,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