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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于桂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宗正、陳曉莉、盧昭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黃宗正、陳曉莉、盧昭憲(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追加請求黃宗正再給付聲請人400萬元。聲請人業已撤回對黃宗正之追加請求,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及黃宗正給付400萬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嗣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黃宗正、陳曉莉應各給付聲請人30萬元、盧昭憲應給付聲請人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81、163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判決在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