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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4號原 告 于桂開被 告 黃宗正

陳曉莉盧昭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黃宗正、陳曉莉、盧昭憲(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34號,下稱調解卷,第7、4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追加請求黃宗正應再給付原告400萬元,共50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黃宗正、陳曉莉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盧昭憲應給付原告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分別為:㈠黃宗正於97年2月6日毆打原告。又於107年7月19日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教唆盧昭憲侵入住宅傷害原告。復於107年7月29日中午,黃宗正說用警車把這個女人抓起來,抓到派出所去。㈡陳曉莉於107年7月19日強行不讓原告離開系爭房屋2樓,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原告受傷。㈢盧昭憲是針對107年7月19日之傷害行為及107年9月12日叉著腰對原告說「你怕不怕」等行為。原告因盧昭憲受黃宗正、陳曉莉之指示施以暴行,受有右手前臂瘀傷、右側髖部瘀傷、左側頭皮瘀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黃宗正、陳曉莉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盧昭憲應給付原告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黃宗正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本案相關事實業經歷審法院及檢察署為駁回原告之訴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伊父親於高齡88歲時赴中國大陸旅遊,於家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告知其於旅途中與原告結婚。原告迄今對伊興訟達26件,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陳曉莉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

(三)盧昭憲則以:107年7月19日有人通報侵入住宅,伊擔任員警值勤接獲通報進行處理,當時黃宗正兒子在現場,伊確認屋主後,因黃宗正說要對原告提出告訴,後來伊把原告帶出到派出所處理侵入住宅的案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宗正於107年7月19日於系爭房屋處,教唆盧昭憲侵入住宅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30萬元(含醫藥費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與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案件(下稱前案),當事人均為原告與黃宗正;原因事實均係原告主張黃宗正於107年7月19日與盧昭憲於系爭房屋處毆打原告致生傷害;訴訟標的同為民法侵權行為;訴之聲明於前案為請求黃宗正給付60萬元本息,本件係請求黃宗正給付30萬元之本息,則本件聲明為前案所包涵,前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案之歷審卷證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乃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宗正就107年7月19日爭執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雖稱黃宗正於97年2月6日毆打原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黃宗正所否認,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黃宗正「107年7月29日黃宗正有教唆利用和做假證人陷害我有罪」「107年7月29日中午,黃宗正說用警車把這個女人抓起來,抓到派出所去」(見本院卷第83、164頁)等行為,亦未提出任何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2、原告另稱陳曉莉於107年7月19日強行不讓原告離開系爭房屋2樓,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原告受傷云云,亦為陳曉莉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0、103至115頁),然前開證據無從認定與陳曉莉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陳曉莉於107年7月19日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含傷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亦難採信。

3、原告復稱盧昭憲於107年7月19日對其為傷害行為及107年9月12日叉著腰對原告說「你怕不怕」等行為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前揭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與盧昭憲有關,而107年7月19日盧昭憲於系爭房屋執行公務,遭原告徒手毆打並以口咬盧昭憲之手臂,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15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盧昭憲辯以當日僅為執行職務,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應屬可採。而原告另稱盧昭憲於107年9月12日叉著腰對原告說「你怕不怕」等行為,除未能證明真實外,亦未提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盧昭憲賠償1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4、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逕併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107年7月29日林口街之監視器畫面,然原告並未主張該日有何損害發生,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