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25號上 訴 人 丁洋機被上訴人 丁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5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2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12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參以冠彣公司、威裕公司股票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此有冠彣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威裕公司股東名簿在卷足稽(分別參原證1、2),是上訴人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萬元【計算式:(25萬股×10元)+(12萬股×10元)=3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