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4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黃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4日至101年3月2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5月8日止尚欠892,2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倘未繳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應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如持卡人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8月23日止尚欠55,9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51,098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又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104年2月12日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
㈢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2,217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1元,及其中本金51,098元自95年8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法院並得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於100年2月9日發布之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略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二、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被告積欠慶豐銀行最低應繳金額55,961元,業已包含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650元,有原告所提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在卷可稽,並與前揭違約金收取規範意旨相符,且審酌慶豐銀行與被告就信用卡債權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徵諸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低利率之情,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之違約金即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