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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28號原 告 黃信穎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廖宏偉被 告 黃政東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林昱辰(原名林易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昱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昱辰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聲明代位被告林昱辰(原名林易珊)向被告黃政東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為被告黃政東所不同意,且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乃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因此本件仍就原起訴內容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昱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服飾店,乃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訴外人江承恭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被告林昱辰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告黃政東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繳付保證金200萬元。系爭房屋實際承租人為原告,僅係以訴外人江承恭名義為承租人,其後訴外人江承恭已將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本件被告林昱辰先於109年3月30日向原告提出是否合意終止契約,惟雙方尚未達成共識,旋於109年4月6日獲悉被告黃政東欲收回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9年4月7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始發現門鎖已被更換,無法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黃政東侵害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承租人享有之租賃債權,且被告黃政東、林昱辰未於109年4月7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一個月亦即109年3月8日前為之,又被告黃政東、林昱辰無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依據,被告黃政東、林昱辰未善盡出租人之契約義務,自須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房租為3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政東、林昱辰賠償30萬元損失並給付30萬元違約金。爰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昱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政東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原係被告黃政東與訴

外人黃政德共同出租與被告林昱辰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育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及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俟於109年4月6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黄政東、訴外人黄政德與訴外大育公司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甲方(即出租人黃政東及黃政德)同意,乙方(即大育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被告林昱辰未經黃政東與訴外人黄政德之同意,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與訴外人江承恭,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止,依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與訴外人大育公司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黄政東、訴外人黄政德得終止租約,惟此為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即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又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意旨,始足當之。被告林昱辰與訴外人江承恭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林易姍,並非被告黄政東,亦無表明代理之旨,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東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純屬無稽。被告黄政東、訴外人黄政德與訴外人大育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6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黃政東收回系爭房屋後更換門鎖,本為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更令人莫名所以,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黃政東部分:

⒈被告黃政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黃政東返還保證金並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政東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黃政東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本件被告黃政東與訴外人黃政德自104年4月10日起共同將系

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一併出租予被告林昱辰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育公司,被告林昱辰則於106年6月2日僅將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室部分)出租予原告借名之訴外人江承恭,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與訴外人大育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第30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且兩造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查,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與訴外人大育公司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同意,乙方(訴外人大育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顯見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與訴外人大育公司間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時,已有訴外人大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轉租、出租或其他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故訴外人大育公司自不得將系爭房屋交予他人使用。而依現有事證,並無原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同意訴外人大育公司將系爭房屋交由其他人使用之證據,則原告與其借名人江承恭承租系爭房屋應屬違法轉租。則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既已於109年4月6日與訴外人大育公司公司終止租約,自得向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況且,原告與其借名人江承恭係向被告林昱辰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林昱辰並非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出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本即無任何承租人之轉租權利可言,被告林昱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與其借名人江承恭之舉,核屬無權出租他人之物,則原告因其借名人江承恭與被告林昱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至明。循此,原告本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之義務,原告不為履行,被告黃政東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排除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害,係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為適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東侵害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債權而應負賠償原告3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②又依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林

昱辰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與被告黃政東無涉,被告黃政東為系爭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黃政東主張權利。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政

東表明自己是系爭房屋之房客,有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則被告黃政東已知原告租賃系爭房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既係被告林昱辰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而訂立,非以被告黃政東代理人名義為之,即無因本人不即為反對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又縱使被告黃政東於108年10月10日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後,「未予追究」,但不表示被告林昱辰無權出租之行為已得黃政東明示或默示同意,更無從發生被告黃政東即因此成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⒉故本件原告與其借名人江承恭應係與被告林昱辰成立系爭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黃政東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423條、第450條規定,向被告黃政東請求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並請求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及30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林昱辰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負有交付承租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給付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林昱辰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復因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於109年4月7日收回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昱辰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黃政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30、46頁),且被告林昱辰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請求被告林昱辰返還保證金20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為200萬元,系爭房屋因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政東收回,原告已難已再為使用,則系爭租賃契約應屬被告林昱辰違約片面終止,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林易姍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20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除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外,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保證金200萬元予被告林昱辰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自難徒憑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記載即認原告先前有交付保證金200萬元予被告林昱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請求被告林昱辰給付30萬元違約金部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林昱辰違約片面終止,故被告林昱辰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云云。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關於出租人即被告林昱辰於違約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請求被告林昱辰賠償3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承恭已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而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7日因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收回後,致原告自109年4月7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原訂到期日109年11月11日止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業,被告林昱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向被告林昱辰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後經營服飾業,每月營業收入應當穩定並足以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而原告因前開被告林昱辰無權出租而經被告黃政東、訴外人黃政德收回系爭房屋之事由,致原告於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共計7個月又4日期間因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以系爭房屋1個月租金30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尚屬合理,堪予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2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昱辰給付3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3日對於被告林昱辰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公示送達公告,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昱辰之翌日為110年1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