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28號原 告 黃信穎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廖宏偉被 告 黃政東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林昱辰(原名林易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兩造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政東應給付被告林昱辰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昱辰向被告黃政東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黃政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政東、林昱辰為保證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給付,與上開追加部分,仍係代位被告林昱辰向被告黃政東為保證金返還之給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林昱辰與被告黃政東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亦未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事由,則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