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32號原 告 閻麗齡被 告 溫立君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比鄰居住在同一棟公寓,被告因飼養寵物犬4隻,平日需出外遛狗,但僅就部分寵物犬配戴狗鍊,其餘寵物犬則任由其活動,並未加控管,因此被告之寵物犬曾攻擊過原告,導致原告每日出入家門,身心備感威脅,而系爭寵物犬亦經常於半夜、清晨吠叫,擾亂鄰居安寧。原告曾向公寓之「老實小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陳報上情,請管委會協助處理,亦曾向警察機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等公部門報請處理,但均未獲解決,被告飼養系爭寵物犬業已造成整棟公寓鄰居恐慌及不便,希望被告不要同時帶著4隻寵物犬出門,應該可以各2 隻輪流外出,且該寵物犬出門時應該都必須繫好狗鏈及戴好口罩,因被告飼養的寵物犬係大型犬,原告為獨居老人會感到害怕,被告也無法配合管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防止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將其飼養之寵物犬攜出家門前應繫上狗鍊。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飼養之寵物犬具有攻擊性,並曾攻擊過原告,然系爭寵物犬究否具有攻擊性,又係如何攻擊原告,及被告是否毫無適當之管制措施等等,原告均未具體描述,僅以短短數語模糊帶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明其說,原告對其因被告飼養之寵物犬而受到何等健康權、居住安寧之損害,均未能舉證,實與舉證法則不合。而被告知悉原告向來害怕犬隻,長久以來,皆基於體恤原告之心態,配合原告之生活作息,不在其習慣外出之時間,攜帶寵物犬外出散步,且被告於攜帶寵物犬外出散步時,必事先對所有寵物犬確實戴上犬用口罩,且被告豢養系爭寵物犬達10餘年,已針對個別寵物犬之習性,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尤其對名為「等等」之寵物犬施予牽繩之適當防護,其餘寵物犬亦均保持可控制之距離,以避免驚擾路上行人。但兩造長久以來居住於同棟公寓中比鄰而居,彼此日常生活難謂毫無影響,被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於其公寓內自由活動,不受他人干涉,然原告於起訴前,在其權益並無具體受侵害之前提下,已多次向管委會陳情,或向動保處申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相關單位及員警皆多次探訪及調查被告住處,均查無實證,卻令被告不堪其擾,原告迄今就渠因被告飼養寵物犬而受有何等權益之侵害,以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比鄰居住在同一棟公寓,原告居住於公寓5 號5 樓,被告則居住在公寓3 號5 樓。

㈡被告飼養寵物犬4隻,個別取名為「阿明」、「小乖」、「等

等」及「大頭」(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犬有攻擊原告之行為,且有影響原告及鄰居之安寧,致原告出門備感不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防止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飼養寵物犬有無因此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㈡被告攜帶寵物犬外出時,是否應繫上狗鍊?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飼養4隻寵物犬,使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於攜帶寵物犬出家門前應繫上狗鍊,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飼養寵物犬,有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寵物即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5 、7 款、第7 條、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並以104 年9 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 號函修正公告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規定略以:「....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 Bull Terrier)、日本土佐犬、妞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敖犬等六種「具攻擊性」品種犬....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查,本件被告飼養之寵物犬,從其外觀推斷其品種,取名「阿明」品種為捷克羅素犬,取名「小乖」為馬爾濟斯混種,取名「等等」品種為米克斯,取名「大頭」品種為米克斯,皆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犬均未被列為「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依法並無強制繫上繩、鍊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寵物犬曾有攻擊原告之情形,且影響原

告及鄰居之安寧,系爭寵物犬進出公寓電梯、走道,讓原告身心倍感威脅,也使鄰居們恐慌及不便,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並提出雨傘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觀之前揭雨傘之傘面,並無原告所稱有破損及爪印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況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之光碟影片,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其中在第17秒至31秒處,可見被告攜帶所飼養之寵物犬散步之過程,取名為「大頭」之寵物犬,對於路上行人未見具有敵意,鄰人更主動呼叫「大頭」,尚難認有原告所稱系爭寵物犬造成居民恐慌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犬有攻擊原告之行為,且有影響原告及鄰居安寧等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飼養寵物犬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且上揭寵物犬亦非法定「具攻擊性」之犬隻品種,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飼養之寵物犬攜出家門前應繫上狗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