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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33號原 告 新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續芳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詹朝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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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勤英田翠芝詹桂英詹士進詹葳葳古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5,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重慶北路2段69號)及同段1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重慶北路2段69之1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為請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或返還利益等語。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在地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