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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34號原 告 伍籃菁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蔡燕雪

林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均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前往參加系爭社區住戶大會,詎被告蔡燕雪明知原告於會中並無任何攻擊其身體之情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雙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原告涉犯傷害罪嫌。而被告林添財為被告蔡燕雪之配偶,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以證人之身分為不實陳述,協助被告蔡燕雪誣陷原告,以使原告受刑事訴追。嗣原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原告獲判無罪確定,顯見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共同誣告原告涉犯傷害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並飽受訟累,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將被告蔡燕雪推倒在地,其因此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故其係基於遭原告傷害之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其亦認有相當事證可證原告有傷害行為而將原告提起公訴,可知被告蔡燕雪並無任何誣告情事。又被告林添財自始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其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陳述亦均為真實,自無所謂誣告可言。又刑事法院雖判決原告無罪,但其明顯採偏頗原告之主張,僅片段擷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進而認定原告無傷害犯行,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另對被告蔡燕雪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蔡燕雪並未虛構事實誣陷原告入罪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燕雪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原告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嗣原告對被告蔡燕雪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經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下稱系爭誣告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傷害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1-2、263至269、299至30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傷害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虛構事實,誣告其涉犯傷害罪,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誣告其涉犯傷害罪,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乎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倘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即難遽行推論係誣告犯罪或濫行訴訟之情,逕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㈡經查,被告蔡燕雪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於107年5月27日之系爭社區住戶大會結束後,被告蔡燕雪因見原告與其他住戶激烈爭吵,即持手中平板電腦錄影,原告便與被告蔡燕雪發生推擠,致使被告蔡燕雪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因認原告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所憑證據包含被告蔡燕雪之警詢、偵查指述、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第15至17、35至39、43、73至75、81至83、117至119 頁),被告蔡燕雪並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當日急診就醫後醫生開立用藥之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79頁),佐諸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警詢中亦自承:被告蔡燕雪在其旁邊對其說「你要坐牢了」,並拿出平板電腦錄影,其有伸出右手擋住該平板電腦,當時被告蔡燕雪便手持平板電腦自然倒下躺在地上,旁人叫她也沒有回應,之後就倒地不起,後來有其他人叫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第10頁背面),又於法院一審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有用手擋住被告蔡燕雪之平板電腦鏡頭,被告蔡燕雪有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64至65、67頁),堪認當日原告與被告蔡燕雪確於系爭社區住戶大會現場發生爭執,被告蔡燕雪當場倒地並經送往急診就醫,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無訛,則被告蔡燕雪所指述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非無疑。

㈢又查,系爭傷害案件經法院審理後,雖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然細譯該判決理由,其係於調查證據後,斟酌、取捨各該人證、物證及書證之憑信性,認檢察官就原告(即系爭傷害案件之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推論被告蔡燕雪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即無從證明原告犯傷害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處原告無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1-2頁)。可見上述判決並非認被告蔡燕雪之告訴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而係因現存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形成原告有罪之確信,始為無罪或駁回上訴之諭知,是要難僅憑系爭傷害案件判決原告無罪之結果,逕認被告蔡燕雪有誣告情事。再者,原告嗣對被告蔡燕雪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發回續查,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是被告蔡燕雪現並未受任何誣告刑事案件訴追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故亦無足據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告蔡燕雪之指證確係出於虛構,自難認其有誣告行為,即未合致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燕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不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添財於系爭傷害案件,以證人身份為不實

證述,顯然與被告蔡燕雪共同虛構事實以圖誣陷原告入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僅被告蔡燕雪為系爭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蔡燕雪成立誣告行為,業詳前述,又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屬單方行為,於被告蔡燕雪一方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時,其告訴行為即已完成,原告又未說明被告林添財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該告訴行為之舉,已難認被告林添財有何成立誣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另系爭傷害案件之一、二審判決,雖均以被告林添財所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盡相符,又未提出其所聲稱持有之「關鍵錄影檔」,認被告林添財之證詞不足採信,此有系爭傷害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71-2頁)。

然證人間證述之差異情形,或因觀察角度、語言表達、記憶深淺之不同而生歧異,尚非必然出自虛偽陳述之原因;又衡情被告林添財於該刑事案件僅為證人,本無自行蒐集或提供證據之義務,且被告林添財亦陳稱其係因該鄰居事後害怕涉入糾紛而未提供當日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故縱法院以前揭理由不予採認被告林添財之證詞,亦難逕予推論其證述內容全屬虛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被告林添財有何與被告蔡燕雪共謀誣陷原告入罪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添財有協助被告蔡燕雪誣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