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A女之母 (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蘇孟楚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害人之母,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女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000000即A女表示,原告以A女之母表示,二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中午1時許,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臥房內(下稱系爭住所),因故對A女不滿,即以腳將坐在床上之A女踹踢下床,後見A女欲離開系爭住所,又自後追上,將A女拉回房間內,以雙手抓住A女雙臂,復用雙手掐住A女頸部,嗣將A女壓制在牆邊,未經A女同意,先親吻A女,隨即違反A女意願,將手伸進A女內衣撫摸胸部、背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精神健康,造成A女受有體傷,心理上更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伊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A女針對105年9月9日於系爭住所發生之事實業經達成和解,由伊給付A女30萬元,A女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請求,應予駁回。再原告自承在105年11月8日即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之事實,原告遲至10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女即A女有強制猥褻等情,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等行為等節,被告已於本院
108年度侵簡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中坦認上情,且有A女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據,並有本院108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539號起訴書等件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訛,堪以採信。惟縱然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有強制猥褻,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屬實,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查105年9月9日被告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當日A女與原告即有報案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05年11月8日開庭訊問A女即該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85號10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女係在系爭傷害案件中開完偵查庭後告訴伊被告有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即知悉被告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可見原告至少於105年11月8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則距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