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9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謙方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件相對人某甲、某乙、某丙對於非本訴原告之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改良費用,依上說明,其反訴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即非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判參照)。次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性質上為起訴,是反訴之提起亦須符合起訴之要件。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謙方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確認陳謙文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暨其所座落同區段371地號土地,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中關於陳謙文名義部分應予塗銷。」則陳謙方訴請對象中信公司與其聲明中確認法律關係、請求執行之對象陳謙文並不相符,陳謙方所為之反訴即不符合起訴之要件,且陳謙方係本訴之被告,其與中信公司就訴訟標的亦非屬合一確定之人,是陳謙方提起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