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官小琪被 告 陳逢甲
陳謙方陳謙夫
陳右靜受告知人 陳謙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逢甲、陳謙方、陳謙夫、陳右靜及受告知人陳謙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謙文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陳謙文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與受告知人陳謙文就被繼承人鄭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被繼承人鄭雪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變更聲明,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動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一第391-395頁),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93頁),原告遂於110年5月6日具狀撤回最初起訴時所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雪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斯時被告陳逢甲、陳謙夫、陳右靜等均未為言詞辯論,而該撤回書狀繕本經送達被告陳謙方(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陳謙方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原告另於110年1月10日庭期,撤回對受告知人陳謙文之起訴,受告知人陳謙文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陳逢甲、陳謙夫、陳右靜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陳謙文有新臺幣(下同)1,652,31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03號、第204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分別經本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2720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債權憑證,現仍未受償。被繼承人鄭雪於101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受告知人陳謙文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10年3月10日經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受告知人陳謙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陳謙文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陳謙文間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謙方則以:伊為母親生前照顧者,獨立承擔照顧及醫療費用,受告知人陳謙文與其他被告均不為聞問,且未分擔醫療費用,尤以受告知人陳謙文每次出現,均為索取或或詐取金錢,且使用無度,受告知人陳謙文多次假詞要帶母親洗腎,卻反過來巧立名目向伊索討車資等金錢,更於路上向母親咆哮「妳留在世界上根本沒有什麼用」等語;父親與胞妹即被告陳逢甲、陳右靜亦均無視此情,未盡照顧責任。母親臨終前,厲聲表示斷絕與受告知人陳謙文之母子關係,咬牙切齒詛咒被告陳逢甲及受告知人陳謙文,免除其等繼承資格,表示系爭遺產均由伊單獨繼承,可認受告知人陳謙文及被告陳逢甲、陳謙夫、陳右靜均喪失繼承權。伊自母親生病後逾11年來,提供母親醫療手術及照顧費用,已支出1千6百餘萬元,母親往生後亦支出逾4百餘萬元,且因疲勞照護母親而患有身心重大疾病,已無能力為受告知人陳謙文清償債務。縱認為受告知人陳謙文未喪失繼承權,則以其應繼分或特留分分擔或清償家中債務,已無所餘。又受告知人陳謙文名下無產,終日花天酒地,無正當職業收入,豈可能無擔保向原告借得百餘萬元,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令伊產生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逢甲、陳謙夫、陳右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720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9月8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1534號函、被繼承人鄭雪之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與受告知人陳謙文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03號、第204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受告知人陳謙文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卬字第11006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5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1643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鄭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3、141-171、185-193、233-235、253-25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陳謙方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繼承人鄭雪之胞妹鄭碧瑕到庭證述:鄭雪過世前,曾提及四平街遺產要給陳謙方;因為鄭雪都是陳謙方照顧;鄭雪是在四平街84號2樓他們家說的,大概是在十幾年前跟伊說的,當時只有伊跟鄭雪在場;但時間過了那麼久,伊不記得是哪一天;另外有一次是陳謙夫也在場,鄭雪跟陳謙夫說房子要給陳謙方,當時陳謙夫沒有回答;鄭雪當時雖然意識清楚,手還可以自己吃飯,但沒有寫遺囑,因為鄭雪想說用口頭交代就可以,而且也沒有想到會這麼快就過世。陳逢甲從來沒有給過鄭雪錢,除了陳謙方以外,陳謙文、陳謙夫、陳右靜沒有給過鄭雪錢;陳謙文、陳謙夫都曾經刁難過鄭雪,說不要載她去洗腎,所以鄭雪會打電話叫伊從新竹上來帶她去洗腎;陳謙文威脅過鄭雪,時間伊忘了,地點就是在四平街他們家,威脅的內容就是陳謙文說如果房子要過戶給陳謙方,他會很不甘願;鄭雪有說房子要給陳謙方,不要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2頁),然證人鄭碧瑕就其聽聞被繼承人鄭雪講述上開話語之確切時點無法特定;就受告知人陳謙文與其他被告對被繼承人鄭雪重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事件,亦無法特定時間並說明具體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不足。況被繼承人鄭雪生前縱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獨留給被告陳謙方一人,然依證人鄭碧瑕所證,被繼承人鄭雪當時並非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又未指定見證人作成筆記簽名或錄音,被繼承人鄭雪僅以口頭對他人傳述此情,尚不足構成民法口述遺囑之要件,自不能生法律上之效果。而被告陳謙方所辯受告知人陳謙文與其他被告因對被繼承人鄭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業經被繼承人鄭雪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而喪失繼承權乙節,被告陳謙方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認。至被告陳謙方另有質疑原告放貸予受告知人陳謙文之合法性,進而質疑原告債權之真實性乙節,亦僅係被告陳謙方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據以佐其實,被告陳謙方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受告知人陳謙文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彼此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陳謙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而受告知人陳謙文之資力未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果等情,已如前述,受告知人陳謙文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受告知人陳謙文就系爭遺產分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受告知人陳謙文顯怠於行使權利,已影響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陳謙文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陳謙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鄭雪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雪遺產列表)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7㎡ 1/4 原物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67.24㎡ 1/1 原物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略) 變價分割,所得現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謙文 5分之1 2 陳逢甲 5分之1 3 陳謙方 5分之1 4 陳謙夫 5分之1 5 陳右靜 5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參照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陳謙文) 5分之1 2 陳逢甲 5分之1 3 陳謙方 5分之1 4 陳謙夫 5分之1 5 陳右靜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