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36號原 告 官美玲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被 告 聞韶揚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理人 張壘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周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第二六一六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熙。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第二六一六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圓。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他人通姦,兩造遂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移轉予兩造之子即訴外人聞世熙、聞世圓,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按月給付部分亦僅給付至109年4月,尚餘133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其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自109年5月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並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伊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熙。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圓。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長期對伊言語辱罵、情緒勒索,更曾遭伊通報家暴,伊因無法忍受原告行為,故曾短暫離家,並提出離婚訴訟,而於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短暫感情,遭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為家庭和諧遂於原告堅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大部分之約定伊皆已履行,分述如下:
1、伊已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業已履行完畢。
2、伊於103年9月起,每月支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直至109年4月止,伊業已支付204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亦已履行完畢。
3、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伊業已履行256萬132元,既已履行半數之金額,則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及「應移轉所有權之比例」顯已失衡,並無理由:
(1)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作為房屋貸款之擔保,該貸款自99年9月起至109年6月,每月皆由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自動扣款以為清償,伊於109年7月9日更以現金163萬8,056元將剩餘之貸款一次清償,並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全部塗銷。而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故於斯時起系爭房地之貸款即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各自負擔1/2,而至103年2月17日,伊業已清償58萬5,735元,尚餘301萬4,265元之貸款,則其中150萬7,132元(計算式:301萬4,265元÷2=150萬7,132元)本應由原告清償之貸款,現既由伊代為清償,則該150萬7,132元即應視為原告所獲之利益。
(2)伊於109年7月8日自伊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中共提領210萬元,其中163萬8,056元用以清償前述系爭房地之貸款,剩餘40萬元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又原告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擅自於109年7月15日至20日間自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65萬3,000元,是該65萬3,000元亦應視為被告清償之金額。
(二)綜上,伊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已履行1,360萬132元,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夫妻,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內容,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及限閱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茲就與第三人何素馨通姦事件,同意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一)甲方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二)甲方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持分之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二名兒子聞世熙及聞世圓各八分之一之持分,以代給付予乙方。(三)前二項給付,乙方同意暫不辦理移轉登記,第一項給付以折價玖佰萬元之債權、第二項給付,以折價各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及聞世熙及聞世圓,以保障乙方及聞世熙、聞世圓之請求權。(四)…」(見調字卷第11頁)。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部分被告業已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項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各1/8所有權移轉予聞世熙、聞世圓,以各折價250萬元之債權,總計500萬元,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256萬132元,其中150萬7,132元,被告係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清償,另105萬3,000元部分已以現金清償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辦理貸款,於99年7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萬元予中國信託,該筆貸款債務自99年9月起至109年6月,每月皆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扣款13萬元至14萬元以為清償,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以現金163萬8,056元一次將剩餘貸款清償完畢,而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7日即應由原告負擔1/2貸款,其中105萬7,132元既由被告代為清償,即應視為原告所獲之利益等語。惟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原告,且此部分折價900萬元之債權,倘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予原告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貸款亦轉由原告負責,無異將債務亦一併移轉予原告,兩造應會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然此部分未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再參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之交易價值約為1,800萬元,有系爭房屋附近與系爭房地面積 、地段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原告以折價900萬元債權,與系爭房地同時期之交易價格相當,倘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約定將系爭房地1/2之貸款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則此部分可折價之債權金額必不足900萬元,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房地移轉1/2予原告部分,並未約定貸款須轉由原告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合意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亦隨同移轉予原告等情,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2、被告抗辯就105萬3,000元部分已以現金清償,其中40萬元係於109年7月8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另65萬3,000元,係原告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等語,雖提出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4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8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40萬元部分,被告未舉證此部分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兩造為夫妻,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原因不一,尚難依此即認定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清償。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2)65萬3,000元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曾於109年7月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5萬3,000元一事,惟稱此部分係原告提領自己之款項等語。參被告於109年5月1日曾簽立字據,內容記載:
「本人聞韶揚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從109年五月一日起授權給官美玲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告)對對對,轉100萬,所以這100萬也是我的錢,對不對?對不對?就是合庫我的錢在那邊用,結果你最後就轉到你的證券裡面100萬,所以開始一直給我買賣股票,對不?(被告)對,妳說妳要買賣股票,用我這邊買賣股票,對,好。(原告)對對對,所以這筆錢,股票裡面是有的錢是我們共有的,對不對?(被告)對」、「(原告)那你知道說我們,你的股票裡面是我們共有的錢嘛,對不對?(被告)對啊(原告)好,現在股票,我到今天,裡面已經有這樣的餘額,142萬了,明天再賣一張,就會超過170萬了。(被告)嗯」、「(原告)那後面的餘額,就是我的嘛。(被告)對啊。(原告)也是等於是我拿回我自己的錢,對不對?(被告)對,對。(原告)好,謝謝你。總算可以拿回我自己的錢」,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亦表示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兩造共有,縱原告自被告元大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難認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何關聯。
(3)被告辯稱會簽立前開字據,及為錄音譯文中之回答,係為安撫原告,並非被告本意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且依譯文記載,當時兩造係討論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運用,被告並非單純只順應原告之話語而回答。至被告請求勘驗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當時說話之語氣係在安撫原告一情,然說話之語氣為何,每個人之感受不同,說話之語氣並不必然可證明說話者內心之想法、動機,是縱認被告當時說話之語氣為安撫之語氣,亦難證明被告當時並不同意如字據及譯文內所示之內容,是此部分被告請求,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合上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就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同意原告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何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將系爭房地各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聞世熙、聞世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四)除上開給付之外,甲方同意另再給付乙方現金貳佰萬元整。由甲方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乙方壹萬元整,直到全數清償完畢時為止。如甲方遲誤其中一期之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均視同到期」(見調字卷第11頁)。被告辯稱自103年9月起,每月支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直至109年4月止,業已支付204萬元,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內容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且參被告於103年10月4日曾出具字據,內容為:「本人將於每月薪資所得中一半之薪資繳於官美玲作為家庭支出用途,聞韶揚103.10.4」,有被告所書立之字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9頁)。斯時兩造尚未離婚,兩造本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縱認被告自103年9月起每月給付3萬元,然就超過系爭協議書所載1萬元部分,究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係償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非無疑,尚難遽認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何關聯。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交付信用卡,卡片末4碼為3281之附卡予原告作為家庭支出之用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信用卡帳戶,卡片末4碼3281之信用雖有消費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然尚難依此即認為被告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全部,亦難以被告代原告支付信用卡附卡之費用,即遽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其他現金部分,均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用。綜合上述,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支付原告204萬元部分,除原告承認之67萬元外,其餘部分之給付,被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何關係,被告抗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辦妥前條第一至三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即撤回對甲方妨害家庭之告訴」(見調字卷第11頁),原告既已撤回妨害家庭告訴,表示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此部分依前開記載,係指被告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而言,非指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全部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2項就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各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熙、聞世圓部分,未定履行期限,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0年3月5日當庭向被告催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4項部分,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見調字卷第31頁)負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1/8予聞世熙、聞世圓,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主文第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額宣告之;至就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