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43號原 告 陳潘金英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陳金成
李丁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46年間結婚,育有陳世欽、陳世峰
、陳世耀、陳世寶。於83年間,陳世寶車禍逝世。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於72年間,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同居。於77年間,被告甲○○產下陳世祥。被告發生婚外情同居達數十年之久,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共同經營「池上米行」。被告乙○○違反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鉅大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於60年間,原告離家出走,只好獨力扶養陳
世寶。於70年間,渠開設自助餐店,認識鄰居即被告甲○○,進而交往。嗣原告返家,表示離家期間係赴日。原告並未就被告二人交往一事提出質疑,也常赴自助餐店用餐,與被告甲○○閒話家常等語,並非事實。
⒉於71年至73年間,該自助餐生意由長子陳世欽與媳婦邱麗花
、綽號「阿主」之女子共同經營。原告處理家務,照顧陳世寶,並未同意被告二人交往。
⒊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於59年至6
0年間,被告乙○○與綽號「阿主」之女子發生婚外情,讓綽號「阿主」之女子搬入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居住,原告反對無效。於72年間,被告乙○○賣掉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要求原告搬入宜蘭縣○○鎮○○街00號與被告乙○○及綽號「阿主」之女子同住,原告不願同住,四處幫傭換取薪水及住宿。期間,被告乙○○與綽號「阿主」之女子及被告甲○○均發生婚外情。於75年間,被告乙○○賣掉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與被告甲○○共同遷至新北市同住,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乙○○與被告甲○○或綽號「阿主」之女子發生婚外情。於77年間,因林洪燦醫師聘僱原告赴日為女兒照顧孫子,原告為申辦護照至新北○○○○○○○○申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告知原告戶籍有陳世祥之設籍,並告知該子已經被告乙○○認領。
⒋被告辯稱:於81年間,被告返鄉祭祖,獲得原告及親友祝福等語,並非事實。
⒌被告辯稱:於83年間,陳世寶逝世,被告二人與陳世祥返家
奔喪,原告無異言等語,亦非事實。原告失去陳世寶,痛不欲生。於83年間,陳世寶出殯訃聞,被告乙○○擅自將陳世祥列入胞弟欄。原告發現,大發雷霆,將訃聞銷毀重印。足證原告未同意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
⒍被告辯稱:於92年間,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池上米行開張,原告親赴道賀,並非事實。
⒎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之出遊照片表示:原告未阻止被告交往。
實則,該照片係被告乙○○邀約兒子出遊,原告未一同出遊。
⒏被告雖提出被證二號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分居,並非事實
。實則被告共同育有陳世祥。於92年間,被告共同經營池上米行,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陳世祥為池上米行之負責人。可知被告與陳世祥同財共居,豈有可能開始共同經營池上米行僅2年餘即分居。
㈢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理由如下: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72年間、81年間、91年間知悉被告共
同侵害其配偶權,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業據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係於109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持續自72年間交往
迄今,至少被告自99年9月起迄今,共同侵害配偶權事實,並未超過時效。又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經徵信社人員交付拍攝被告同居之照片,始知悉被告自99年9月起迄今,共同侵害配偶權事實。
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原是穩定。於63年間,渠事業遭遇瓶頸
,債務壓力造成夫妻失和。原告離家出走,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乙○○只好獨力撫育陳世寶。於70年間,被告乙○○開設自助餐店,認識鄰居即被告甲○○,漸成互相依靠伴侶。
未料,原告出現,並未就被告二人交往之事加以質問,也常赴自助餐店用餐。
㈡於75年間,被告乙○○與原告商量,獲原告認同後,被告共同
北上生活。於77年間,被告甲○○產下陳世祥。於81年間,被告乙○○帶陳世祥返鄉過年完成認祖儀式,獲得原告及眾親友之祝福。爾後,每逢清明時節,被告乙○○常帶陳世祥返鄉祭祖。被告甲○○與陳世祥亦常與陳世欽等出遊。於83年間,陳世寶意外離世,被告二人與陳世祥一同返鄉奔喪。於92年間,被告共同經營之池上米行店面開張,原告親赴道賀。足證原告對被告交往、同居之事已有同意、從未反對。被告係於75年間,同居。於94年4月間,分居。
㈢被告不否認渠等自70年間,開始交往。於77年間,產下陳世
祥等事實,惟渠等行為非屬不法侵犯原告配偶權,難謂成立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72年間,知悉被告交往並未反對。嗣被告同赴北上工
作,原告亦表同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於被告交往、同居前,早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縱被告於被告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為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亦難謂有因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者,原告預見被告交往、同居,會有性行為發生,仍同意被告北上,且於陳世祥過年返鄉認祖時給予祝福,難認被告乙○○有不遵守配偶間互負之誠實義務,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二人因原告不干涉交往,同居產下陳世祥,已得原告允
諾而阻卻違法。是被告二人交往、同居、產子等行為並無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如下:
於72年間,原告已知悉被告交往,並未反對。原告對於被告同居、產子並未反對,應認有「容認」或「宥恕」之意思表示,顯為原告於受侵害後所為之允諾,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㈤縱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理由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
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嗣後再為主張,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⒊原告於109年間,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姑不論原告
所指被告之侵權事實為何。然於72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二人交往。於75年間,知悉被告北上工作同居。於81年間,知悉被告育有一子陳世祥。於92年間,知悉米行開張。
上開事實均逾越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此外,距離94年4月間,被告分居之事實已逾越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
自知悉被告交往時起,迄今已「近40年」。多年來,原告從未阻止。被告乙○○每逢清明時節,常帶陳世祥返鄉祭祖,被告甲○○與陳世祥常與陳世欽出遊,原告於米行開張時,足使被告二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原告不再行使相關之權利。原告於近40年後稱配偶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㈠於46年間,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育有陳世欽、陳世峰、陳世耀、陳世寶。於83年間,陳世寶往生。
㈡於77年間,被告甲○○產下陳世祥。於92年間,被告共同經營池上米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若否,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於46年間,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育有陳世欽、陳世
峰、陳世耀、陳世寶。陳世寶於83年間,往生。被告甲○○於77年間,產下陳世祥。於92年間,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池上米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池上米行設立登記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第69-7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72年間,仍與其開始交往,被告甲○○甚至因而受孕,於77年間,產下一子陳世祥,明顯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自承於72年間,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並同居。於77年間,被告甲○○產下陳世祥。嗣被告乙○○認領陳世祥。被告發生婚外情同居達數十年之久,且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共同經營池上米行乙情。再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甲○○曾與陳世祥與陳世欽、陳世寶一同出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於109年8月間,經徵信社人員交付拍攝被告同居之照片,始知悉被告自99年9月起迄今,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同居一事,自72年開始至今仍未間斷,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不斷發生,損害之程度亦尚未底定,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㈤惟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㈥查於72年間,原告即知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同居一事。
又於75年間,被告乙○○賣掉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與被告甲○○共同遷至新北市同住。於77年間,因林洪燦醫師聘僱原告赴日為女兒照顧孫子,原告為申辦護照至新北○○○○○○○○申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告知原告戶籍有陳世祥之設籍,並告知該子經被告乙○○認領,足見原告於77年間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並生下一子之事實。綜上,原告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一事,迄今已逾至少30年,期間卻未有提告。
㈦次查,自75年被告二人同居開始,歷經陳世祥出生、邀原告
及被告乙○○之子共同出遊、共同經營池上米行等事實。且參照原告陳稱:觀看陳世祥臉書動態即可發現,陳世祥家庭活動皆會邀請被告一同參加,被告於鄰里活動以夫妻之姿一同出席等語,則被告間交往相處與一般夫妻無異。再參諸被告年事已高,交往相處已逾30年,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多年。
衡情,被告主觀上早已信任原告不會向兩人提訴主張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實須探究法律上有無保護之理由及必要性。
㈧再查,原告與被告乙○○雖為夫妻,然分居達30餘年之久,且
兩人均自承彼此間早已無夫妻間相處生活。則原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被告同居數十年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是否足以回復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之和諧,以及實現法律保護配偶權以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理念,不無疑問。
㈨綜上所述,原告既於72年間即知悉被告交往,卻於30年餘後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然因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不會主張其權利,又因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時間甚長,其請求實難達成保障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再行審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