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46號原 告 葉俊彬被 告 王能君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收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至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簽署原告為變更指導教授所需書類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收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649元,及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原告就讀臺灣大學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之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研究生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中原指導教授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協議書交付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再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學術聲譽侵害回復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收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6,649元,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原告就讀臺灣大學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之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研究生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中原指導教授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協議書交付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三第7頁)。核原告所為,應係基於同一指導論文爭執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聯成鋼鐵股份公司之法務主管,於民國105學年度上學
期取得105級台大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專班(下稱系爭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就讀期間因職務處理一件石綿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欲以該案件之問題意識與解決方法作為論文,遂請勞動法授課老師即被告擔任指導教授,並預定論文題目為:「石綿引發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研究」。被告於109年3月9日簽名同意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兩造計畫於11月舉行論文口試,並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一次論文指導,惟被告略讀原告所提第一版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後即批評像教科書,並限原告當場於30分鐘內提出新版本,原告即當場修改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提出第一次論文大綱修改版本,被告仍表示其論文大綱開花並要求原告重新擬定,並需於各章節附上參考文獻。其後因被告需於同年7月29日出國,兩造遂約定每周密集指導及於同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論文第二次指導。然而,因被告對於第一次論文部分內容有所質疑,原告即於同年7月1日上午7時58分以主旨「為釋明何謂『補償與賠償之請求競合』,敬請老師查照」之郵件寄予被告,並檢附林大洋所著「權利競合論」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要旨作為佐證。被告嗣於同年7月5日下午6時40分回覆:「你的論文大綱開花了。麻煩閱讀大量的基本文獻後,擬定比較可行的大綱。不然,浪費我的時間。我七月底出國前,其實很忙碌」。其後原告於同年7月7日下午2時46分,向被告報告已將要討論的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先行傳閱,被告旋即回應其已臨時取消全部4位研究生同年7月7日論文指導,且將暑假期間論文指導次數裁減至僅餘同年7月20日。原告為免虛耗致延宕口試期日,遂於同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以主旨「為請求老師支持說明部分所示之論文寫作方向事,懇請老師鑒核」之郵件請被告確定原告論文題目與大綱。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複製上開文字為主旨,並回覆:「我現在沒空處理你的論文指導。研究生看了你的論文大綱(我放在桌上),也覺得不可行」,並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再次複製上開文字為主旨,函覆:
「俊彬一開始,虛心接受指導教授的建議,是有必要的。本人的指導論文,在台灣勞動法學界是有口碑的,好幾本獲獎。如果對本人的指導,一直抱持懷疑的態度,不接受本人的建議的話,我不可能退讓的。如果你無法接受本人的指導建議,建議你可以更換指導教授」(以上合稱系爭第一原因事實)。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交付之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隨意放置於桌上並讓不具法學教師資格之研究生代其行使論文指導之權利義務,進而將該研究生對於原告提出之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之審查評價結果,暨被告因此作出不具碩士論文適格之判斷,顯然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第2至5章、國立臺灣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3、5條,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學術聲譽,且已侵害教育基本法之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又指導教授與研究生間成立論文指導關係,而被告違反教師法、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之教師義務,前揭行為自構成瑕疵給付。
㈡其後,被告更於109年7月7日晚間11時53分在其個人臉書上貼
文略以:「如果老是要懷疑指導教授給你的學位論文寫作相關建議,我會建議,早一點更換指導教授比較好,基於多年來的經驗,所以有此感想。以前有人一直不接受我們的論文修改建議,目前應該是業界的笑柄」、「如果我還花時間花力氣告訴你,論文存在什麼問題,甚至目前論文構想及大綱無法凸顯題目的研究價值,難道我閒著沒事幹嗎?」(以下合稱系爭貼文)。被告復於同月8日以主旨為「甲○○指導時間再度異動通知00000000」之郵件寄送給包含原告在內的4位研究生,告以:「…所有人的7月20日週一的碩士論文指導,全部取消。下次論文指導,開學後再說」等情(以上合稱系爭第二原因事實)。系爭貼文之內容,以及被告於臉書上公開其已告知學生可以考慮更換指導教授,使與被告有臉書上朋友關係的原告,目睹被影射之自己遭其他法律學教師批評為「冤親債主」、「浪費有限的(大學老師)資源」等節,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學術聲譽,且已侵害教育基本法之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亦構成瑕疵給付。
㈢就系爭第一、二原因事實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暨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就侵害名譽權之學術聲譽部分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24萬元;及就侵害人格發展權部分各請求慰撫金24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暨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簽署道歉書。
㈣又就系爭第一、二原因事實部分,被告係以前揭有瑕疵且不
利於原告方式履行論文指導義務,且該瑕疵屬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與被告間論文指導關係,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理,請求被告應簽署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以確認論文初稿與其中研究成果為原告單獨所有。且依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修業期限將於111年9月屆至,原告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另覓論文指導教授,接續取得碩士學位,侵害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而應就原告所投入之各項學雜費56萬6,649元為賠償;且被告前述瑕疵給付,致原告完成論文撰寫取得碩士學位之目的不能成就,而應賠償原告前揭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6,649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學術聲譽侵害回復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收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6,649元,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原告就讀臺灣大學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之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研究生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中原指導教授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協議書交付原告收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將原告提出之論文大綱放在桌上,使其他研究生有機
會閱覽,並將其他研究生閱讀後做出的評價告知原告,惟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並未規定「受指導學生之論文大綱僅限指導教授一人閱讀」、「指導教授需經受指導學生同意,方得使其他研究生閱讀論文大綱」、「其他研究生閱讀論文大綱後所為評論不能告知受指導學生」等情,且教授指導學生碩士論文方式多有採取讓學生提出論文大綱供教授及其他研究生發問、討論及評論之方式,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前述行為應非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又所謂原告論文大綱可行或不可行,僅屬對事之客觀評論意見,並不會對原告人格產生貶損,且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一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情形,至於使其他研究生有機會閱讀原告所提出之論文大綱之行為,均無從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系爭貼文僅係感嘆又有學生不服從被告論文指導內容,不僅與事實相符,亦不具備違法性,且並未指名道姓或有足以特定為原告之資訊,自無從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指導原告需
先閱讀消化先行業績,更曾明確指示原告應依陳聰富教授所著<民法學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技巧>的內容進行,然原告先於109年7月7日下午提出一份自承為閱讀重要先行業績之論文大綱,並在同日下午5時28分電子郵件內明確表示不認同依據陳聰富教授之文章指示進行論文寫作,其後被告仍再度告知原告應先閱讀消化先行業績,可見被告並未不顧其學習權及受教權。教授指導學生之教學方式本即不受限,論文撰寫本即研究生自己所應做的事情,倘原告始終不願配合指導,被告亦難繼續進行論文指導。另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要求教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並不包含論文大綱。至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第三章僅係要求研究資料應妥善保存不丟失,以便日後提供相關人士檢驗或查考,是被告均未違反上開規定。另依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碩士班修業規定,要求研究生必須在學位考試前舉行論文研討會,且須由七人以上參加,實際操作上除指導教授跟報告者外,其他都是不具教授資格的研究生參與,可見研究生縱然不具教師資格,仍可評論其他研究生的論文大綱,且此行為僅屬同儕間意見與評價,與指導教授論文指導建議不同,非屬其他研究生代行論文指導。被告誠實告知原告論文大綱不佳,才是被告身為指導教授真正該做的事,否則無異是放任原告在論文口試時被評為不及格,此與尊重學生學術自由立場、避免影響學生自主意識、尊重學生獨立人格、尊重學生合理權益無涉。
㈢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利益,限於得為私人享有而由司法
體系所得承認者而言,故原告主張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受授予碩士學位權倘若存在,亦屬公法上利益或反射利益,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學術聲譽內涵,不僅未見原告主張之依據,亦不符學術聲譽之通常意義。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人格發展權之立法理由,載明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是應針對18歲以下自然人,原告據以主張應無理由。依被告寄送予原告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並未主動終止指導關係,自與國立臺灣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5條規定無涉。學校亦不可能保證學生能拿到碩士學位,原告主張受授予碩士學位權受有侵害,實有疑義,且公立大學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學生主張學習權或受教育權之侵害,應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而指導教授同意書應屬向國立臺灣大學提出之行政申請書,指導教授同意書上之學程主任簽核與否,應屬其代表學校對學生授予學位或退學之終局行政處分前之準備行為。
㈣公立學校之教育活動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兩造間並無民
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據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又原告雖繳納碩士學位之學雜費,惟原告既已修習相關課程,且繳交學雜費並不等同於保證取得學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其無法如期畢業,需賠償其學雜費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5年度入學系爭碩士班,並於109年3月9日由兩造簽
署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學位學程指導教授同意書;被告曾將原告論文大綱讓其他研究生閱讀,並將研究生之評論告知原告,另於109年7月7日晚間11時53分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同意書、系爭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39至142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茲說明如後。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簽署道歉書及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第一、二原因事實,被告身為指導教授欲中
止論文指導關係並未保障研究生權利,且就被告指導原告之過程,以及被告將原告論文大綱讓研究生閱讀,並將研究生做出的負評告知自己,均已違反教師法、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國立臺灣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原告論文大綱及部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29頁、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惟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內容,僅要求取消同年月20日的論文指導,要求待開學後再來處理論文指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未要求中止兩造論文指導關係,原告就上開信件內容有所誤會,其據此認定被告未遵循中止論文指導關係之行政流程,自屬無據。另被告雖有使其他研究生閱讀原告論文大綱,並將研究生評價轉知原告之行為,抑或對於原告提出論文大綱認應重新修訂或不符合其標準,抑或取消原定討論時間,甚至向原告建議可更換指導教授等情,衡諸社會常情,應係屬於指導教授指導研究生論文寫作之方式或是對於研究生後續處理論文寫作的建議,況指導教授要求研究生間互相切磋瞭解彼此的研究方向進而提出建議,亦在事理之常,此與代行指導權限乙節亦屬有間。再依兩造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雖以較為直接用語告知原告論文架構或是寫作方向需再調整,或是建議原告可另行尋找其他適合自己的指導教授,以導引其適性發展,亦兼顧其順應環境及判斷能力,尚屬其和研究生間合理師生關係互動範圍。縱兩造間對論文理念及研究方向確有歧異,亦可藉此增進學習溝通協調能力,非謂此即侵害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權益。至轉述其他研究生之意見縱非正面評價,亦可供學習精進之參考,難謂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是本件何以被告前述指導學生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性,顯未經原告為證明,且既在合理師生指導範圍為指導,亦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之虞,至於無法滿足原告期待或是生涯規劃乙事亦與上開權利無涉。原告固有主張教師法、國立台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國立台灣大學顧問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等規範,然上開規範係在敘明教師處理事務的準則和方向,以及大學院校的行政流程規範,並非即必然有不法性及權利侵害,亦非單純以主觀感情為判斷,被告前述行為既屬合理師生關係互動範圍,自難認有何違反教師職責。且碩士學位是否取得尚需視原告得否滿足國立臺灣大學對取得碩士學位所設置之要件(即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通過碩士學位考試、操性成績及格等情),並非必然即有取得碩士學位之權利,原告遽認上開為權利性質,應屬有疑。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認被告侵害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乙節,應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顯已侵
害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人格發展權、受教育權、學習權等語,並提出系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張貼系爭貼文,然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乃載稱「如果老是要懷疑指導教授給你的學位論文寫作相關建議,我會建議,早一點更換指導教授比較好,基於多年來的經驗,所以有此感想。以前有人一直不接受我們的論文修改建議,目前應該是業界的笑柄」、「如果我還花時間花力氣告訴你,論文存在什麼問題,甚至目前論文構想及大綱無法凸顯題目的研究價值,難道我閒著沒事幹嗎?」等語,然上開文句並未指名道姓,縱被告曾於系爭貼文留言處表示「…所以我打預防針,已經email給學生,如果還懷疑我的指導,趁早換老師應該比較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然觀其前後文脈絡尚難直接從系爭貼文中認知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虞。況依系爭貼文係在抒發其對於指導學生過程中所遭遇的困難,雖其語氣不甚委婉,仍可自其語句得悉其希望學生能夠聽從其對於論文寫作的指導,進而可以自己學習尋找論文寫作的研究價值與架構核心之思維,此應屬行為人表示自己立場或見解,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其用字遣詞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尚難認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亦無從影響原告人格發展等權利,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原因事實、第二原因事實,尚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發展權、受教育權、學習權之違法行為,更難認原告已取得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原告自不能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簽署道歉書及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原告先行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指導教授與研究生間債權債務關係,無非
係以教師法、國立台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國立台灣大學倫問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為據,並提出其與被告簽立109年3月9日指導教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參諸民法債編就債之發生原因,依行為及行為以外之事實設有五類,即: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單獨行為)、無因管理(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不當得利(法律事實)、侵權行為(違法行為)等節,本件原告雖稱指導教授與研究生間有「使研究生撰寫完成論文及通過論文考試」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規定:
「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准予畢業:一、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二、通過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規定之各項考試且符合其規定。三、操性成績各學期均及格」、「合於前條規定之碩士班研究生,由本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並於第75條定有退學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再依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系碩士班洽請指導教授以本院專任教師為限,但本院專任教師轉任兼任教師,轉任前所同意之指導學生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規定:「本系碩士班學生學位考試應提出論文。並應於學位考試前舉辦論文研討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研究生提出論文或是通過學位考試乃在於滿足其向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之資格,而非單純屬於研究生與指導教授間權利義務關係,大學甚可在一定條件下將研究生予以退學,是之研究生乃係因入學而與學校發生法律關係,如需取得碩士學位則須滿足相關條件,並非即可謂指導教授與研究生間即有債之發生原因存在,亦與前揭民法所定債之發生原因不相合。
⒋再參以國立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1條規定:
「為規範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之互動關係,訂定本準則」、第2條規定:「研究生應於系、所、學位學程規定之期限內,選定學為論文指導教授,並持指導教授之書面同意書,向系、所、學位學程辦公室登記。研究生之配偶或三親等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其指導教授」、第3條規定:「系、所、學位學程主任於研究生無法覓得指導教授或指導教授因生病、辭職、出國及過世等因素無法再繼續指導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且參以指導教授乃受大學院校所聘之情狀,依此觀之,研究生並非與指導教授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進而產生私法上法律上效果,而係大學院校為使研究生滿足碩士學位取得條件,設置指導教授制度,並為行政管理及師生關係維繫、確認指導關係,而要求研究生應取得指導教授同意書,甚至在中止指導關係或變更指導關係、抑或師生指導產生爭議時,大學院校均有相對應的配套行政措施,此顯非屬民法債權債務之關係,不符合前述債之發生原因,原告遽論兩造間有債之關係進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屬無據。況依國立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欲變更指導教授得自行檢附應備文件為聲請,原告據以要求被告應簽署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應屬無據。⒌至原告所主張之教師法、國立台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國立
台灣大學倫問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均僅對於教師職責為上位概念之說明,並告知教師應注意的相關事項及行政措施,但並非即可謂指導教授與學生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民法債之關係存在,其據以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賠償損害、簽署道歉書及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學術聲譽侵害回復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收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6,649元,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原告就讀臺灣大學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之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研究生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中原指導教授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協議書交付原告收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㈠訊問被告以證明被告讓幾位研究生閱讀並評論,且研究生的背景是否有包括石綿職業病衍生損害賠償訴訟之研究,以證明其中羞辱原告之故意程度和確定回復原告名譽之範圍。㈡命被告提出其持有之電子郵件,以確認遭建議更換指導教授或認不接受其指導與建議者是否僅為原告或另有他人。㈢命被告提出手機內系爭貼文中被告友人留言有幾則按讚或留言,以證明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㈣函教育部被告前述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以證明被告行為是否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㈤函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被告前述行為是否符合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以證明被告行為是否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就㈠部分,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行為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研究生數量及背景與構成要件均無涉,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性及關連性;就㈡部分,系爭貼文無從特定為原告,已如前述,與事實上有無其他學生未遵循被告作為指導教授乙事無關,無調查必要及關連性;就㈢部分,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行為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調查必要性及關連性;㈣、㈤部分,有無違背相關法規或是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乃事實函攝法律要件之問題,無從藉以函詢其他行政單位為確認,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性及關連性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