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傳凱
劉月欽林孟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傳凱、劉月欽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嗣因發現被告劉月欽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孟霏,乃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林孟霏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傳凱所有。㈢被告劉月欽、林孟霏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被告林孟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月欽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傳凱所有。㈢被告劉月欽應給付被告林傳凱940萬元,其中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335頁至第336頁),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準此,原告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4萬2,693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40萬元(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代位被告林傳凱對被告劉月欽請求之金額為94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50元,尚應補繳8萬7,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