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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傳凱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併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林傳凱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間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月欽,詐害其債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傳凱、劉月欽於108年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嗣發現被告劉月欽復於10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孟霏,乃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林孟霏為被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傳凱所有。㈢被告劉月欽、林孟霏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被告林孟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月欽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傳凱所有。㈢被告劉月欽應給付被告林傳凱940萬元,其中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元,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告於110年1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備位聲明㈢為:「被告劉月欽應給付被告林傳凱216萬5,213元,其中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傳凱與被告劉月欽、被告劉月欽與被告林孟霏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對被告林傳凱之債權額64萬2,693元核定之。

原告減縮後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林傳凱與被告劉月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林傳凱請求被告劉月欽給付216萬5,213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代位被告林傳凱請求被告劉月欽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216萬5,213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之216萬5,21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50元,尚應補繳1萬5,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1-03-22